(2015)德民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灿英与被告苏志谦、林桂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灿英,苏志谦,林桂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063号原告李灿英(曾用名李日),女,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黄泽省,男,194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系李灿英之夫。被告苏志谦,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桂兰,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瓷都大道创意大厦二楼。负责人李秀香,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灿英与被告苏志谦、林桂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德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灿英的委托代理人黄泽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谦、林桂兰、大地保险德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灿英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苏志谦驾驶闽C/959**号小型轿车在德化县鸣凤桥上碰撞正在行走的原告李灿英,造成原告李灿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经交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苏志谦负事故全部责任。闽C/9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德化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原告未取出内固定物,也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用。2015年4月30日,原告施行取内固定物的手术。现要求:一、被告苏志谦、林桂兰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407.43元;二、被告大地保险德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志谦、林桂兰、大地保险德化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6时10分,被告苏志谦驾驶闽C/959**号小型轿车在德化县鸣凤桥上碰撞正在行走的原告李灿英,造成原告李灿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并施行内固定物手术。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苏志谦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也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德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德化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4701.51元(含被告林桂兰支付的784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到德化县医院进行内固定物滞留取出术,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251.38元。出院后,医生建议术后半年内禁止剧烈活动及过度负重。另查明,闽C/95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林桂兰,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德化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苏志谦与被告林桂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灿英提供的(2013)德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疾病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医疗费发票为据,可以确认医疗费为5251.38元。护理费是伤者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花费。因此,根据原告的伤情与住院时间,护理费为7天×135.15元/天=946.05元,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住院人员的伙食补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30元/天=210元。原告因本次手术,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继续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251.38元、护理费946.0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907.43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志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苏志谦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志谦驾驶的闽C/9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德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不计免赔险,被告大地保险德化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2013)德民初字第1255号案件中,原告已取得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71750.73元。故本案中的医疗费5251.38元、营养费5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5961.38元由被告苏志谦负担,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946.0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德化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德化公司、苏志谦、林桂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灿英继续治疗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46.05元。二、被告苏志谦应赔偿原告李灿英继续治疗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961.3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支付。三、驳回原告李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灿英负担12.5元,被告苏志谦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负担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聪养审 判 员 岳广明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凡一、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