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株洲地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株洲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地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中南摩托车大市场21号。法定代表人易建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生林,株洲市芦淞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求,有权和解,有权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219号国宾酒店9楼。法定代表人袁旺清,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佑南,男,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冷水江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求,有权和解,有权提出上诉。委托代理人石爱莲,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株洲地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吉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地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建辉、委托代理人师生林、被上诉人株洲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阳佑南、石爱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8月4日,株洲中南摩托车大市场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高潮。2013年1月6日,株洲中南摩托车大市场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株洲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旺清。株洲地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易建辉。从2007年1月1日起,地泰公司承租吉泰公司市场内铺面第20—22、23号门面从事摩托车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后经吉泰公司同意,地泰公司在铺面旁自行修建一间附楼(面积约为46.84平方米)。合同期限届满后,地泰公司续租该门面至2012年12月31日,其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地泰公司一直使用门面至2013年4月。2013年4月20日,吉泰公司原负责人杨建新、原法定代表人周高潮在地泰公司递交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专卖店售后服务部搬迁工程造价》表上签字,称该造价单(总造价为438526元)情况属实。2013年4月22日,吉泰公司与地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地泰公司承诺于2013年4月25日前搬离租赁标的物;2、地泰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搬离房屋后,吉泰公司免收地泰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期间的租金;3、吉泰公司在地泰公司搬离后次日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用37000元。在合同的最后还有一补充条款,称“乙方(地泰公司)房屋改造以及增添的(附)属物所垫付费用另算”,地泰公司和吉泰公司持有的合同上均有该条款。2013年9月23日,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建辉向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物证公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地泰公司一直使用门面至2013年4月。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合同为不定期。故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4月22日,吉泰公司与地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对有关结算和清理事项进行处理,其中包括双方同意对地泰公司租赁期间的添附物损失另行计算。但该约定不明,且事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建设添附物而产生的损失数额,且现租赁标的物已灭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添附物的补偿款43852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金76287.37元的主张,因原告已对租赁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被告不必返还租金76287.37元属当然,无待深论,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株洲地泰实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48元,由原告株洲地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株洲地泰实业有限公司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添附物损失438526元,依法改判返还被上诉人租赁费76287.37元,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周高潮对在任时证实上诉人添附物的工程造价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对该份证据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且在搬迁协议中同意对上诉人的添附物费用给予另算。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搬迁协议》中同意对上诉人的添附物进行另算,但本案原审法官在庭审中,既没有向被上诉人行使释明权,问其是否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且被上诉人对工程造价中的数额也没有提出异议。三、原判决没有将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房租返还给上诉人违法了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原则。为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株洲地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株洲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还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再另行承担任何费用。易建辉擅自在《协议书》中增加与合同统一格式第二条第2款内容相矛盾的手写内容无效,纯系其单方面无理要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株洲地泰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株洲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株洲地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4月22日,吉泰公司与地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对有关结算和清理事项进行处理,该协议中有“乙方如期搬离并返还甲方房屋,甲方在乙方搬离后第2天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搬家、补助等各项费用37000元整,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费用”约定,同时在在协议的最后还有一补充条款,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易建辉所写“乙方房屋改造以及添附的属物所垫付费用另算”。从这份协议来看,双方的意见相反,且事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二、从2006年12月31日,上诉人株洲地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株洲中南摩托车大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十二条来看,有这样的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原有设施,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其租赁摊位。征得甲方同意后,乙方对租用屋内固定性装修甲方不予补偿……,并保证迁出时采取来修去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约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株洲地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添附物不能等同与装饰装修,但因双方约定不明,法律对添附物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参照装饰装修的处理方式对添附物进行处理。况且该涉案的建筑物没有办理合法手续,该建筑物从建筑到拆迁已使用了将近10年时间,且该建筑物折旧后的残值,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为此一审法院判决对株洲地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添附物没有进行补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返还租赁费76287.37元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租赁费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实缴纳了多少租赁费,况且上诉人对租赁标的物进行了占有、使用、收益,上诉人在2006年签订租赁合同时也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株洲地泰实业有限公司也占用了被上诉人的场地,现在要求返还租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上诉人株洲地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8元,由上诉人株洲地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