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荆爱莉与闫凤、陈家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爱莉,闫凤,陈家欣,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国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581号原告荆爱莉。委托代理人王掖镁,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宝林,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凤。被告陈家欣。被告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国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国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荆爱莉与被告闫凤、陈家欣、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奇公司)、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国建公司)、青岛国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建公司)、山东国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爱莉的委托代理人王掖镁、刘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凤、陈家欣、雷奇公司、潍坊国建公司、青岛国建公司、国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爱莉诉称,自2012年3月27日起,被告闫凤、陈家欣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7439832元,由被告雷奇公司、潍坊国建公司、青岛国建公司、国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经对账签订了借款明细,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闫凤、陈家欣未能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39832元以及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实际还款之日的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凤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人及陈家欣借原告款项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借款明细,款项共计27439832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款项属实。此款项用于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日常经营,因公司资金回笼慢,此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本借款由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国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情况属实。被告陈家欣未出庭应诉,提交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闫凤。被告雷奇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闫凤。被告潍坊国建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闫凤。被告青岛国建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闫凤。被告国弘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闫凤。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27日起,被告闫凤、陈家欣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2年5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2012年5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19167元;2012年7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690000元;2012年7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32833元;2012年7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26166元;2012年8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53333元;2012年8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48333元;2012年9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185000元;2012年9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35000元;2013年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3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50000元;2013年4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27439832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闫凤、陈家欣、雷奇公司、潍坊国建公司、青岛国建公司、国弘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明细一份,确认上述借款属实,利息为月息2分,由被告雷奇公司、潍坊国建公司、青岛国建公司、国弘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十三份、借款明细一份、原告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六被告自2012年3月27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凤、陈家欣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闫凤、陈家欣向原告借款27439832元属实,有借款明细、银行汇款凭证等为证。被告闫凤、陈家欣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闫凤、陈家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自每笔借款的出借之日起计算。关于实现债权费用,本院已支持原告关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再行主张实现债权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雷奇公司、潍坊国建公司、青岛国建公司、国弘公司为被告闫凤、陈家欣的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雷奇公司、潍坊国建公司、青岛国建公司、国弘公司应对被告闫凤、陈家欣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雷奇公司、潍坊国建公司、青岛国建公司、国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凤、陈家欣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凤、陈家欣返还原告荆爱莉借款2743983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2年3月27日起,2300000元自2012年5月7日起,1019167元自2012年5月9日起,5690000元自2012年7月12日起,532833元自2012年7月13日起,5026166元自2012年7月23日起,2653333元自2012年8月7日起,948333元自2012年8月20日起,2185000元自2012年9月7日起,535000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1000000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3050000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2000000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国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闫凤、陈家欣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国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凤、陈家欣追偿;三、驳回原告荆爱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999元,由被告闫凤、陈家欣、雷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国建高创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国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