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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翠兰、范兆才、高立付、李前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翠兰,范兆才,高立付,李前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784号原告: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奇台县古城南街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志豪,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年,系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玉敏,系该联社职员。被告:张翠兰,女,汉族,生于1954年8月15日,现住奇台县。被告:范兆才,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6日,现住奇台县。被告:高立付,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3日,现住奇台县。被告:李前申,男,汉族,生于1948年6月20日,现住奇台县。原告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翠兰、范兆才、高立付、李前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贝贝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年、张玉敏,被告范兆才、李前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翠兰、高立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郝万俊(已死亡)于2013年12月7日以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3000元,并由被告张翠兰、范兆才、高立付、李前申作为联保贷款保证担保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3691.69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3691.69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范兆才辩称:担保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前申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翠兰、高立付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信用联社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联保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一张、贷款还款单一份、借款借据登记薄一份、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一份、身份证明四份,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借款人郝万俊向原告借款,四被告相互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范兆才、李前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翠兰、高立付均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范兆才、李前申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7日,郝万俊与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五人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时又相互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8.1‰;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照该贷款发放时的原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另加收50%的罚息。经原告核准于2013年12月7日向借款人郝万俊发放贷款本金23000元。后郝万俊因病死亡。截止2015年5月8日,尚有贷款本金23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以上述诉由起诉,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另查明,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为12.1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四被告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人的担保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信用联社主张要求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提高公民诚实守信的信誉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翠兰、范兆才、高立付、李前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贷款本金23000元,支付利息3691.69元(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并从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2.15‰承担逾期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34元,邮寄费160元,合计394元,由被告张翠兰、范兆才、高立付、李前申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贝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雅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