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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原系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李湾村村支部书记。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2008年11月至2014年4月担任襄城区欧庙镇李湾村村支部书记、主任职务。2012年初,襄阳市中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立项批准征收了襄阳市襄城区欧庙李湾村46.33亩农用地并支付了征地补偿款。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将李湾村土地补偿款拨付至李湾村村委会账户上。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三次挪用征地补偿款共计200432元,具体如下:2012年10月25日,李某甲安排李湾村财经委员张某甲编造以发放农户屈某甲、王某甲征地补偿费的方式写申请取得欧庙镇三资中心批准,张某甲用现金支票从李湾村账户取出8万元交给李某甲。2012年11月12日,李某甲以交安全饮用水项目定金的名义安排张某甲写申请以退还中和公司多付补偿费的方式取得欧庙镇三资中心批准,张某甲用现金支票从李湾村账户取出159115元,其中79115元交给李某甲。11月13日,张某甲又从其保管的李湾村备用金中取出885元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当日将该8万元存入其在湖北农村商业银行欧庙支行的个人账户内。2013年5月15日,李某甲以垫付安全饮用水项目资金名义安排张某甲写申请并取得欧庙镇三资中心批准,张某甲用现金支票从李湾村账户取出10万元,并将该款存至李某甲在湖北农村商业银行欧庙支行的个人账户内。李某甲共从张某甲手中取走李湾村征地补偿款26万元,未给张某甲出具任何财务手续。李某甲也未将26万元用作交付李湾村安全饮用水项目资金和发放村民征地补偿款。李湾村王某乙、郭某甲、刘某甲、徐某甲和李某乙五名村民通过湖北兴荣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担保购买了东风货车,却无力支付相应款项,李某甲为借款担保人。2012年12月,兴荣亚公司将该五名村民及李某甲诉至枣阳市人民法院,同年12月19日,李某甲将手中公款20万元挪用转账支付给枣阳市人民法院。2012年6月至12月,李某甲相继交给张某甲各类公务支出票据39568元,李湾村村委会作公务支出账务处理用以冲抵李某甲挪用的征地补偿款。2013年5月,李某甲将挪用的公款中的2万元用于给李湾村委会购买并安装空调。李某甲实际挪用李湾村征地补偿款200432元。2013年8月,张某甲告知李某甲欧庙镇纪委在检查李湾村账目,要求李某甲对经其手拿走的钱打条子。2013年8月30号,李某甲给张某甲出具一张2012年11月12日领到159115元的领条,一张2013年5月2日收到6万元的收条。2013年9月4日,李某甲将李湾村安全饮用水工程中应由村集体支付的22万元交至欧庙镇农业水利服务中心以冲抵其挪用的李湾村征地补偿款。另查明,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李某甲涉嫌挪用公款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侦查,2015年1月19日审查起诉。2014年8月6日办案人员电话联系李某甲后,李某甲到案,如实交代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和经过。被告人李某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举王某丙办理假土地经营权证,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已于2015年8月24日对王某丙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经过、征地协议、银行往来明细及担保合同、李湾村村委会记账记录、李某甲报销的单据、襄城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调查情况回复函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甲、李某乙、韩某等人证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偿还其个人担保的村民债务,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前将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案发后如实供述,均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解,襄城区水利局欠其工程款二十多万元,其认为这二十多万元就应该是自己的钱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有立功情节,经查其检举情况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解意见成立。经审前社会调查核实,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胡 伟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