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黄光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黄光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日琪。被告黄光纯,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公民身份号码×××810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黄光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黄光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惠贞、何海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40×××82)。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透支,截至2014年9月17日,累计透支本金16911.29元,透支利息250.6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7161.98元(其中透支本金16911.29元,透支利息250.6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信用卡中贷记卡的透支利率计至被告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开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各一份、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并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透支本金16911.29元、利息250.69元。本院于2016年6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40×××82),其中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五款约定,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透支,截至2014年9月17日,累��透支本金16911.29元、透支利息250.69元。起诉后,被告也未归还欠款本息。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明确。被告黄光纯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中贷记卡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光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光纯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6911.29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9月17日为250.69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中贷记卡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0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黄光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贤涛人民陪审员 范惠贞人民陪审员 何海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颖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