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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阳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阳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阳某乙。委托代理人高声星,大悟县吕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声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无端猜疑原告生活作风不端,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自2015年2月27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阳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次女阳某丁由被告直接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阳某乙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深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和好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阳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阳某丙、阳某丁的身份情况。二、特种行业资格证。证明被告具备电梯设备操作资格,间接证明被告有稳定工作及收入来源。三、证人伍某己(系被告阳某乙之母)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只是自2013年下半年起,原告与一周姓男子开始不正当来往,至今关系暧昧。四、证人阳某戊(系被告阳某乙之兄)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长年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3年获得电梯设备操作资格上岗证后较以前收入有所提高,年薪达到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阳某乙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并不能证明被告有稳定工作及收入来源,对证据三认为证人陈述不是事实,对证据四认为被告每年给家里只有3万多元,刚好维持家庭日常开销。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被告阳某乙所举证据一均系国家正式职能部门颁发,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予以采信。被告阳某乙所举证据二、证据四有关内容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确认被告阳某乙长年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收入比较稳定的事实。被告阳某乙所举证据三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母子关系),所述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10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6月19日生育长女阳某丙,2011年9月28日生育次女阳某丁,现均在吕王镇西湖苑幼儿园上学,由原告王某甲照顾生活。2013年1月9日双方共同到大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独自在外务工,原告在吕王镇街道租房照顾孩子上学,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后因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对原告母女关心照顾不周并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彼此又缺乏沟通交流,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7月3日原告王某甲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相互间有一定的沟通和了解,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务,被告在外务工挣钱养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其主要原因是相互间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但原告王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幸福美满的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上、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面对和克服婚姻家庭中产生的问题和困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阳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三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