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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长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3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长双,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萧县。2008年7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8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泉生,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长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长双及其辩护人袁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4日晚21时许,陈某(已判刑)邀集被告人徐长双等人,在萧县龙城镇吴某家附近无故对吴某实施殴打,致使吴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吴某头面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长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长双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长双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长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徐长双的行为构成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晚21时许,陈某(已判刑)邀集被告人徐长双等人,在萧县龙城镇吴某家附近无故对吴某实施殴打,致使吴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吴某头面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长双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徐长双到萧县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萧县人民法院(2008)萧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宿中刑终第149号刑事裁定书、萧县人民法院(2012)萧刑初字第00352号刑事判决书、离监信息表、谅解书,现场示意图,萧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长双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长双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长双的行为构成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长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长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孝丽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银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