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清水与张静、张玖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水,张静,张玖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李清水。委托代理人李宁,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被告张玖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水与被告张静、被告张玖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水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张静、被告张玖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水诉称,2014年10月15日13时18分许,被告张静驾驶冀J×××××号小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18KM处与由东向西过205国道的原告李清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静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清水负次要责任。经查,冀J×××××号系被告张玖朋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786.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静、张玖朋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及驾驶员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孟村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静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清水负次要责任。二、盐山县阜德医院诊断证明一张、病历一份、用药明细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张、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三、盐山县阜德医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23336.32元;山东省滨州市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108474.85元;庆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0张,金额759.5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据2张,金额1224.15元;山东省庆云县尚堂镇李含贲村卫生室收据6张,金额1200元;购买气垫收据1张,金额270元。共计135264.82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原告李清水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评定伤残前一日止;院内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0-65天,后续治疗需14000元-17000元,无需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为2600元。五、原告李清水亲属关系证明(有村委会、派出所印章)、户口本复印件(原件质证后退回)。原告李清水父亲(李云廷1941年8月25日出生)、母亲(张翠英1945年6月7日出生)共有三子一女。六、护理人员李清海(原告之兄)、李朋飞(原告之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质证后退回)。七、交通费单据金额2000元,复印费收据金额214元。八、保险单两张,冀J×××××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静、张玖朋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医药费中卫生室单据无用药明细,气垫为私自购买,不予赔付;家庭关系证明无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复印费不属直接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出院后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中间值;护理人员未提交减少收入证明,应按农林牧副渔业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882元×20年×21%;后续治疗费取鉴定中间值,并主张商业险责任赔偿不超过70%。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3时18分许,被告张静驾驶冀J×××××号小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18KM处与由东向西过205国道的原告李清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送往盐山县阜德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静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清水负次要责任。另冀J×××××号车辆车主为被告张玖朋,被告张静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玖朋给付原告李清水1万元。原告李清水伤后于2014年10月15日-21日期间住盐山县阜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1日-12月10日期间转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骨盆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干骨折;闭合性腹部外伤等多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清水伤情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限至评残前1日,出院后护理期限40-6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为14000-17000元。原告李清水损失为:医药费133794.82元(盐山县阜德医院23336.32元+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108474.85元+庆云县人民医院门诊759.5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12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6天(6+50)=2800元;二次手术费15500元(鉴定中间值);误工期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254天,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误工费为11882元/365天×254天=8269元;护理费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29222元/365天×56天×2=8967元,出院后护理期限按鉴定中间值53天×29222元/365天=4243元,护理费共计1321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1882元×20年×21﹪=49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7962元×18年÷4人×21﹪=7524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13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251101.82元。原告主张的卫生室药费收据、气垫收据非正式票据,复印费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单据、病例、司法鉴定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已由孟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张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清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静驾驶牌照为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误工费8269元、护理费13210元、伤残赔偿金4990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24元,计103407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损失1237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15500元+营养费3000元=145094.82元,被告张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其系车主被告张玖朋工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其中80﹪计116076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张玖朋表示全部承担,并愿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玖朋已给付原告李清水10000元,剩余7400元,扣除诉讼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玖朋。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金额为219483元(103407元+116076元),其中应给付原告李清水212083元,给付被告张玖朋7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清水损失212083元,加上被告张玖朋承担的诉讼费2296元,实际支付原告李清水2143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玖朋垫付款7400元,扣除被告张玖朋承担的诉讼费2296元,实际支付被告张玖朋5104元。三、被告张玖朋、张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被告张玖朋承担(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国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翠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