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天强与冀振军、李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强,冀振军,李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王天强,男,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冀振军,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爱琴,女,汉族,成年。原告王天强诉被告冀振军、李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又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2015年9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振军、李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借原告现金269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月3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900元,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4月1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6900元至今未还。经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借原告现金269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月3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该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二被告冀振军、李爱琴借原告王天强现金26900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冀振军、李爱琴给原告王天强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王天强催要,二被告冀振军、李爱琴拖欠至今未还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王天强要求二被告冀振军、李爱琴返还其借款269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冀振军、李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天强借款二万六千九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冀振军、李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富臣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名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