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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与朱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朱永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615号原告: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召录。(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陆敬尧,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永安。原告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朱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永安立即向原告支付执行款共计557963.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下午,被告驾驶拖拉机与原告员工驾驶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方车辆受损,路边护栏受损,石磅、草莓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诉至淳安县人民法院,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杭淳民初字第141、142号判决,确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履行完赔偿责任后,被告拒不履行其赔偿义务。后经被害人申请,贵院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下发了执行通知并采取强制措施,由原告的子公司建德恒诚物流有限公司执行完毕。原告共计代被告支付执行款项557963.8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执行款557963.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4690元,由被告朱永安负担。原告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朱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储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