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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保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山东黄河三角洲创业发展有限公司、邓国臻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黄河三角洲创业发展有限公司,邓国臻,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陈民先,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滨州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保异字第9号异议申请人(被告)山东黄河三角洲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57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娟、贾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告)邓国臻,居民。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北海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陈民先,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民先,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新区。法定代表人郭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滨州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57号。法定代表人景学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住所地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金辉,该中心主任。本院在审理被申请人(原告)邓国臻与被告陈民先、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滨州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山东黄河三角洲创业发展有限公司、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滨商初字第586号民事裁定书,异议申请人山东黄河三角洲创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保全异议,本院受理后,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山东黄河三角洲创业发展有限公司异议称,本案原告邓国臻是基于异议申请人可能抽逃对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资而把其列为被告,现有证据证明异议申请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将该股权转让给滨州城建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且原告申请保全的数额超过起诉的标的额,滨城区法院作出的(2015)滨商初字第586号民事裁定错误,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原告)邓国臻答辩称,本案查封山东黄河三角洲创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存款,法院不应给其解封,因山东黄河三角洲创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本案的被告,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已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若申请有误,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查封数额,并未超过起诉状及变更诉讼申请中请求的数额。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申请人的请求。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原告)邓国臻与被告陈民先、滨州北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滨州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山东黄河三角洲创业发展有限公司、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申请人(原告)邓国臻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山东黄河三角洲创业发展有限公司16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滨商初字第586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山东黄河三角洲创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0万元。上述事实,由起诉书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保全申请书、担保书、担保财产证明、保全审批表、裁定书、银行查封存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原告)邓国臻与上述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作出的(2015)滨商初字第586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山东黄河三角洲创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存款1600万元。本院在查封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查封存款数额适当,异议申请人山东黄河三角洲创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滨商初字第586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异议申请人山东黄河三角洲创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审判员  舒延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