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常州圣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徐金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圣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徐金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常州圣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兰陵北路506号。法定代表人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萍,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镓麒,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球。原告常州圣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公司)与被告徐金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萍、张镓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奥公司诉称,2013年9月和2014年10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常州市兰陵北路506号临街六间店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分别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和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租金为先付后用原则,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用于米线店的经营。租赁期间,被告未能完全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就租金事宜又达成补充约定,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至今拖欠租金及物管费共计18余万元。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返还租用房屋;2、被告支付租金及物管费183333元(暂算至2015年8月15日,应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95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金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圣奥公司(甲方)与徐金球(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常州市兰陵北路506号临街六间店铺共约23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作为经营用房使用;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房屋租赁费为:第一年为19万元整,第二年为20万元整,第三年为21万元整,第四年为22万元整;按照先付后用的原则,乙方必须于每年9月15日前和次年3月15日前分两次,每次向甲方支付当年50%的房租费;如有违约,违约一方在承担相关义务、责任同时,还须向另一方承付一年年租金的违约金,其中,乙方如拖欠甲方房屋租赁费和物管费达两个月,则视为乙方违约自动解除与甲方的租赁关系,乙方必须在十五日内清理出场……。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针对租用甲方房屋并由甲方提供的物管服务,乙方同意在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的房屋租赁期间,在每年9月15日和次年3月15日前,分两次每次向甲方支付15000元,全年共计30000元的物管及设施使用费。后因徐金球未按约支付租金,2015年3月16日,圣奥公司(甲方)与徐金球(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主要是:截止2015年3月15日,乙方已累计拖欠甲方房租107660余元;根据乙方的请求,对乙方目前的违约行为甲方同意暂不予追诉;为尽力支持乙方的经营,甲方同意乙方在3月底、4月底、5月底、6月底前,分别向甲方交纳16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76000元,其余所欠房租乙方承诺在2015年7月底前全部结清;乙方如未能如期按上述承诺履行义务,按双方《房屋租赁协议》规定承担有关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徐金球仍未能履行承诺。庭审中,圣奥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请中主张的租金及物管费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暂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其中租金为190000元/年÷12个月×10个月=158333元,物管费为30000元/年÷12个月×10个月=25000元,共计183333元。第三项诉请违约金95000元,是因为徐金球自接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就不知去向,涉案房屋现处于闲置状况,所以违约金是按照房屋闲置期间六个月的租金损失来计算的。另查明,2013年9月8日,圣奥公司与徐金球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圣奥公司的庭审陈述、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其他应收款帐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圣奥公司与徐金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徐金球作为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和物管费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圣奥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主张徐金球支付租金、物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圣奥公司对租金及物管费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徐金球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租赁合同被解除,且徐金球未将租赁房屋交还圣奥公司,使得房屋闲置至今,故圣奥公司按照六个月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来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徐金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常州圣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徐金球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徐金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承租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常州圣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三、徐金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圣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8333元、物管费25000元,共计183333元,并自2015年8月16日起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和物业费。四、徐金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圣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5元,减半收取2737.5元,由徐金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庆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