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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相平与董风志、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相平,董风志,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相平,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琳,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风志,男,1990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代表人陈良,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上诉人刘相平与被上诉人董风志、鹤壁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相平于2015年4月2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董风志、交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74995.11元。淇滨区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刘相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相平的委托代理人周琳,被上诉人董风志、交通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利强,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7月19日6时20分,在鹤壁市淇滨区泰山路与兴鹤大街交叉口南路段,董风志驾驶豫F135**号重型货车与刘相平乘坐的张凌霄驾驶的豫FD37**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刘相平受伤。同日,刘相平进入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共计96天,支付医疗费21306.55元。住院期间由丈夫张玉分、长子张凌霄、次子张凌峰3人进行陪护。2015年8月7日刘相平在鹤壁中医骨科伤专科门诊购买药品,支付医疗费290元。2015年2月4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刘相平单方委托)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刘相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耻骨粉碎性骨折,坐骨线性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前1个月需3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所受损害医疗终结期限为6-10个月。刘相平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7月19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4106117201403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董风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相平无责任,张凌霄无责任。董风志系交通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豫F135**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交通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事故发生后,交通运输公司垫付刘相平赔偿款959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的陈述,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鹤壁市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鹤杏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陪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刘相平因涉案事故受到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一、关于刘相平的合理损失,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21596.55元;2、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2195.72元(24391.45元/年÷12月/年×6月);3、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为宜,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9657.38元(28472元/年÷365天/年×96天×2人+28472元/年÷365天/年×60天×1人);4、交通费:结合刘相平的住院治疗及陪护情况,酌定为6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96天,为2880元(30元/天×96天);上述1-6项共计56979.65元。关于刘相平要求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鉴定系刘相平自行委托,属于其举证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如下认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F135**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刘相平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董风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刘相平的各项损失共计24476.55元(医疗费2159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该项下由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赔偿刘相平10000元;不足部分14476.55元,由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相平14476.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刘相平的损失共计32503.10元(误工费12195.72元+护理费19657.38元+交通费65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赔偿刘相平各项损失共计56979.65元(含交通运输公司垫付款9590元)。董风志、交通运输公司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运输公司已先行向刘相平垫付赔偿款9590元,且刘相平未主张该笔费用,故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应赔偿刘相平各项损失共计47389.65元。交通运输公司可自行向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主张其已先行垫付的赔偿款9590元。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相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7389.65元;二、驳回刘相平的超出第一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相平对董风志、交通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刘相平上诉称:1、本案中的司法鉴定中载明刘相平住院期间前1个月需3人护理,而一审法院仅支持住院期间前1个2人护理,明显不当。2、刘相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建筑工地打工,其误工工资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且刘相平的医疗终结期限为6-10个月,应当按照10个月计算误工费,一审按照6个月计算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鉴定费应当由刘相平自行负担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董风志、交通运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的鉴定为单方鉴定,其所产生的费用不是诉讼费,应当由刘相平自行负担。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刘相平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刘相平请求住院前1个月应按照3人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案刘相平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中护理人数系评估意见,并非明确的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参照该评估意见并综合考虑刘相平的受伤情况后,确定刘相平住院前1个月的护理人数为2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刘相平称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10个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刘相平为支持其主张,一审中提交了一张加盖有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玉分、张凌霄、张凌峰、刘相平四人均系我公司员工……”,但其在上诉状中又陈述“刘相平的护理人员张玉分、张凌霄、张凌峰三人,是没有固定收入的……”,该证明内容与其上诉状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该份证明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案中刘相平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其医疗终结期限为6-10个月,并非确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按照6个月计算其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案中的鉴定不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不属于司法鉴定,刘相平上诉请求该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胜败诉比例决定负担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相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刘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占峰审判员  张保平审判员  孙璐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