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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李俊保与安徽省思润谷物油精炼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保,安徽省思润谷物油精炼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065号原告:李俊保,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打工,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冯家稳,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东,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思润谷物油精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林嘉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玄玄,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俊保与被告安徽省思润谷物油精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俊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家稳、陈立东,思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业圣、马玄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保诉称:思润公司雇佣李俊保从事锅炉工岗位,后调整至门卫岗位。2012年12月24日晚上九点多,李俊保在上班过程中准备取饭盒去吃饭时不幸跌倒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李俊保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其在医院住院30天,伤残等级为十级。李俊保认为,其受雇于思润公司,在从事思润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思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李俊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思润公司赔偿李俊保各项损失113784.9元,其中:1、医疗费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3、护理费15235.5元(101.57元/天×150);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误工费31860元(42393元/12/30元/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84096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050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221.4元(16107元/2×4×10%);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思润公司负担。思润公司辩称:一、双方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李俊保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李俊保并不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与雇主没有关系,雇主不存在责任;三、李俊保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李俊保于2006年取得锅炉岗位资格证,后受雇于思润公司从事锅炉工岗位。2012年12月23日晚上九时许,李俊保在思润公司上夜班,因为思润公司夜班安排有夜宵,李俊保准备取饭盒去打饭,但饭盒被其放置在高处,于是李俊保用一个空油漆桶垫高去取饭盒,后其从油漆桶上摔下。事发后,李俊保虽然感到疼痛,但其认为休息一会就没事,于是未能及时就医。次日凌晨三时许,李俊保因伤情加重,其到长丰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随即李俊保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26日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月7日,李俊保出院,本次住院14天。2014年1月10日至1月25日,李俊保在长丰县双墩中心卫生院行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5天。李俊保两次治疗费用分别由思润公司垫付和医保统筹报销,但尚有140元治疗费用系李俊保个人支付。另查明:李俊保与思润公司未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雇佣)合同,经本院向李俊保征询,其认定与思润公司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还查明:李俊保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丰湖苑小区。李俊保育有一女名为李小薇,其于1998年10月31日出生。起诉前,李俊保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俊保因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本次鉴定费用为2050元。2015年1月23日,李俊保曾诉至本院请求思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李俊保撤诉。上述事实,由李俊保提交的户口簿、锅炉工资格证(复印件)、企业一卡通、照片、证人证言,出院记录、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历手册,证明、购房协议书、水电费发票,思润公司提交的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955号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对李俊保提供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思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李俊保单方委托,本院认为思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的存在,且本院问询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李俊保提供交通费发票,思润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交通费进行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上述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李俊保与思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在劳务关系中,劳务者个人处于弱势地位,其举证能力有限,导致李俊保无直接证据证明与思润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但本院根据证人证言、企业一卡通等间接证据,以及思润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等事实,能够确信李俊保与思润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务(雇佣)关系的存在。对思润公司抗辩李俊保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李俊保第二次治疗结束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且李俊保曾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故本院认定李俊保的本次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思润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责任划分,因为在李俊保向思润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思润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李俊保受伤系站立在空油漆桶上摔下所致,因此,李俊保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本院就本次诉请认定李俊保应承担30%责任,思润公司应承担70%责任。关于李俊保的各项损失,虽然李俊保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由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本院对李俊保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李俊保的医疗费扣除思润公司垫付和医保统筹后为14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俊保住院共计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29天×30元/天)。3、误工费,因李俊保工作岗位系锅炉工,李俊保诉请按照2012年度安徽省制造业在岗平均工资4239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270天,据此,误工费为31794.8元(270天/30天×42393元/12)。4、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书明确李俊保营养期为90天,故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5、护理费,鉴定意见书明确护理期限约为150日,故护理费为15235.5元(150天×101.57元/天)。6、残疾赔偿金,李俊保被认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10%×20年)。7、交通费,李俊保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李俊保住院治疗29天及门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元。8、精神抚慰金,因李俊保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李俊保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205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俊保构成十级伤残,故依法确定李俊保对于被抚养人李小薇的生活费为1610.7元(16107元/年×2年×10%÷2人)。上述合计为109579元,按照思润公司承担70%的责任计算,思润公司应承担76705.3元。对思润公司垫付的治疗费用,由于思润公司未能举证,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思润谷物油精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俊保76705.3元;二、驳回李俊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8元,由李俊保负担288元,由安徽省思润谷物油精炼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艳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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