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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某宇与刘亚东、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项宇,刘亚东,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673号原告:赵项宇,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亚东(曾用名刘杰),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法定代表人:鲍红敏。原告赵项宇诉被告刘亚东、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顺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项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东、亳州顺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项宇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亚东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亚东与亳州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鲍红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因刘亚东与鲍红敏系夫妻,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将20万元转帐给鲍红敏,二被告诉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及利息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赵项宇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刘亚东身份证复印件、亳州顺鑫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法定代表人鲍红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及亳州市药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刘亚东、亳州顺鑫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被告刘亚东、亳州顺鑫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刘亚东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亚东与亳州顺鑫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赵项宇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刘杰,2014年10月8日(时间上加盖亳州顺鑫公司印章)”。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还款。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项宇主张被告刘亚东、亳州顺鑫公司偿还借款,被告刘亚东、亳州顺鑫公司对此没有提出抗辩,且被告刘亚东、亳州顺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周建军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权的正当行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东、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项宇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赵项宇负担566元;由被告刘亚东、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