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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韩忠康与韩自家、韩宜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康,韩自家,韩宜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276号原告韩忠康。被告韩自家。被告韩宜员。原告韩忠康与被告韩自家、韩宜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洁、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自家、韩宜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忠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2014年11月11日,被告韩自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韩宜员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韩自家、韩宜员未作答辩。原告韩忠康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韩忠康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现金”,借款人签名为韩自家,担保人签名为韩宜员,借条尾部另载明“借款人无能力还,担保人还”,用以证明被告韩自家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韩宜员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韩宜员、韩自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韩忠康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韩自家、韩宜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韩自家向原告韩忠康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韩宜员为被告韩自家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韩忠康与被告韩自家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自家向原告韩忠康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韩忠康要求被告韩自家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无利息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韩宜员自愿为被告韩自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人无能力还,担保人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韩宜员的上述承诺构成一般保证,故被告韩宜员对被告韩自家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韩宜员应在对被告韩自家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宜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自家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自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忠康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韩宜员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韩宜员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自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自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