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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万科思自控信息(中国)有限公司与吴一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302号原告万科思自控信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法定代表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雷,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一昊,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隽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科思自控信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科思公司)与被告吴一昊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8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律师、被告吴一昊的委托代理人李隽松律师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万科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元良律师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科思公司诉称,原告系MOX在中国的应用研发和制造中心,经营范围为楼宇自控产品、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电子产品的制造、自动化与信息化系统工程和楼宇弱电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维护。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原告公司的销售总监,合同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该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在任职期间的忠诚义务和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2014年3月21日,被告离职。原告于4月14日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后,原告发现:1、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设立了工购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购公司)并担任监事,将理应属于原告的业务交予该公司,且利用该公司直接和原告交易,折扣价明显低于正常价格,造成原告损失;2、被告离职后,在与原告有业务竞争关系的深圳市视得安罗格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格朗公司)任职,并向原告客户推销罗格朗公司的产品,引诱原告公司员工离职,加入罗格朗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2、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8,5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按照《劳动合同》第3.5款约定赔偿损失241,500元;4、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4万元;5、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36万元为销售价格差额,14万元为被告挖走客户及员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裁决书及邮寄凭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相应的赔偿、补偿标准;3、员工离职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从原告处离职;4、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8,520元;5、罗格朗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且该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6、网页信息公证书,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进入罗格朗公司工作;7、工购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在该公司担任股东、监事,出资比例为3%;8、工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与原告签订合同,窃取了原告与华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机会;9、原告的工商信息,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与罗格朗公司经营范围有部分相同;10、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清单,证明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经该公司派遣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1月前被告的月工资为18,634元,之后月工资调整为20,125元;11、工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在MOX集团旗下悉雅特楼宇自控(杭州)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即使用原告公司名义与工购公司签订供货合同;12、原告与郭丹莹签订的劳动合同、告知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离职后,将原告公司原员工郭丹莹带至罗格朗公司工作;13、原告与案外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2份,证明工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折扣率低于正常的折扣率,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吴一昊辩称,被告系与东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原告公司工作。原、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为被告工作地最低生活保障费,远低于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月平均工资30%的标准,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该条款不应被适用。即使竞业限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亦属合理,因其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已经超过,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也缺乏依据。由于双方在订立竞业限制条款的同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被告仅为工购公司监事,并未与该公司建立雇佣关系并收取服务报酬,因此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无权请求赔偿。工购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均按内部流程定价审批,价格亦与市场价相符,原告未有损失。且工购公司与原告签约,实际上是为原告创造了商业交易机会,赚取了商业利润。现同意返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8,52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与《派遣协议书》,证明被告系与东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原告公司工作;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未将其所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打入原告工资卡,而是打入了中国银行卡内,且未注明款项性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直接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派遣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卡非原告工资卡,且未注明款项性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与原告没有竞争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工购公司的小股东,后担任监事,不存在因为服务该公司而领取报酬的行为,故未违反劳动合同之约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为原告创造商业机会,且符合正常操作流程,价格亦与市场价相符;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东浩公司人力资源部不能代表东浩公司,且后两页未盖章;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该两份合同时被告并未在原告处工作,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原告之主张;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合同的价格在不同时间段会有变化,且合同总价越高折扣率就越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证据1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证明中的内容以及工资单与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吴一昊与东浩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各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及派遣期限均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约定东浩公司将吴一昊派遣至万科思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总监,月工资为18,634元。同日,万科思公司(甲方)与吴一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聘用期限同上。其中第3.3款约定:“乙方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甲方利益相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第3.5款约定:“乙方理解并同意,无论地点和参与的时间,都不得与第三方人员或公司发生雇佣关系以及收取直接的和间接的服务报酬。上述行为如有发生将导致乙方的劳动合同的立即终止,乙方还应对甲方作出赔偿,且该赔偿金额应不少于乙方12个月工资的金额。(工资以劳动合同终止时乙方的月工资数为基准。)”;第3.6款约定:“乙方同意,除非甲方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乙方在受雇期间以及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一年内,不管是自愿的或非自觉的,无论什么原因,都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得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第3.9款约定:“甲方同意:对于上述3.6款,甲方将在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十二个月的补偿费用。每月的补偿费用依据为乙方日常办公所在地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果甲方在一个月内主动放弃支付此项费用,则3.6款自动时效。”第9.3款约定:“乙方保证,在本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从事任何与甲方利益相冲突的活动,‘利益相冲突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创业、帮助第三方创业、被第三方雇佣等。”第第9.6款约定:“乙方理解并同意,诚信是重要的原则。因此,乙方保证,不会作出任何不诚信的行为。”第14.1款约定:“甲方或乙方因违反本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赔偿。”2014年3月21日,吴一昊离职。3月24日,吴一昊与罗格朗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吴一昊担任罗格朗公司华东区域负责人,在总经理授予其的职权职责范围内指导和组织与区域销售及日常管理职能相关的日常工作。同年4月14日,万科思公司将竞业限制补偿金8,520元转账至吴一昊中国银行卡内。2015年3月18日,万科思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相同之请求。该会经审理后于同年5月7日作出裁决,对万科思公司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万科思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罗格朗公司注册在深圳市,经营范围为:从事智能型楼宇管理、监控系统产品、电器开关插座及相关配件、家电产品、通讯产品、电子专用设备、数字放声设备制造、数字音频、数字编解码设备的开发、生产、经营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等。万科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楼宇自控产品、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电子产品的制造;自动化与信息化系统工程和楼宇弱电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维护。再查明,工购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4日,注册资金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及弱电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维护等,吴一昊出资6万元,持股比例为3%,任公司监事。2013年9月2日,万科思公司与工购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万科思公司向工购公司就华润佘山九里三期项目提供一批价值51万元的货物。设备总价为1,813,360元,合同优惠价为51万元。2013年4月28日,万科思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设备总价为939,780元,优惠价为41万元。2013年6月,万科思公司与另一案外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设备总价为559,600元,优惠价为335,000元。双方确认,商务审核流程为:销售人员确定项目、进行报价,技术部门进行系统配置、核价,最终由吴一昊确认。审理中,吴一昊要求万科思公司提供万科思公司与工购公司签约同期与其他公司的供货合同,并提供了10份合同的信息,以证明该合同的折扣率在正常范围内。万科思公司表示未找到上述合同。万科思公司则要求吴一昊提供工购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的佘山九里三期合同,以证明两份合同之间存在差价。吴一昊则表示其非工购公司的大股东或雇员,不实际控制该公司,无法提供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吴一昊是否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是如需履行该义务,其入职罗格朗公司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何种责任;三是吴一昊任工购公司股东、监事,是否违反合同义务且对万科思公司造成了损失。首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吴一昊是否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万科思公司作为吴一昊的实际用工单位,可以与吴一昊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如吴一昊认为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可请求调整,但不能成为其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理由。因此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吴一昊具有约束力,吴一昊应在一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鉴于万科思公司与吴一昊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已满,因此,万科思公司要求吴一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吴一昊入职罗格朗公司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如有违反,应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万科思公司与罗格朗公司是否属于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问题,从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其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存在相同之处,且吴一昊在万科思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在罗格朗公司负责华东区域销售及日常管理,说明两家公司在地域范围内存在竞争关系,因此,本院对万科思公司主张的吴一昊入职罗格朗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予以认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因万科思公司并未与吴一昊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故其要求吴一昊支付违约金24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科思公司主张,吴一昊入职罗格朗公司后挖走了客户,但未提供证据。另主张吴一昊唆使万科思公司员工离职并入职罗格朗公司,虽提供了证据,但显然不具有证明力,且万科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其要求吴一昊赔偿损失1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吴一昊同意返还万科思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5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吴一昊任工购公司股东、监事,是否违反合同义务且对万科思公司造成了损失。吴一昊与万科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约定,并约定吴一昊不得从事任何与万科思公司利益相冲突的活动。吴一昊为万科思公司的销售总监,又为工购公司的股东、监事,工购公司与万科思公司的销售合同最终由吴一昊进行商务审核,其任职及签约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亦违反了一个劳动者对用工单位应尽的忠诚义务,显属不当。吴一昊关于为万科思公司创造商业机会、赚取商业利润之辩解,本院实难认同。但对于是否存在损失,万科思公司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万科思公司援引《劳动合同》第3.5款的约定,要求吴一昊赔偿相当于12个月工资的损失,另要求吴一昊赔偿以过低价格与工购公司签订合同、而未直接与华润公司签订合同的利润损失。首先万科思公司与吴一昊虽事先约定了赔偿额,但赔偿额并非违约金,仍需有损害发生为前提,故万科思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实际损失问题,万科思公司与工购公司签订的合同经正常的报价、核价,只是最终由吴一昊审核确定。吴一昊主张相同的产品在不同的时间价格会有浮动,且合同总价越高优惠幅度越大亦符合常理,故万科思公司与工购公司的交易难谓有损失。即使万科思未与工购公司签约,也难以得出其定能与华润公司签约、且价格高于工购公司之结论。因万科思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其要求吴一昊赔偿损失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一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科思自控信息(中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8,520元;二、驳回原告万科思自控信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