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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俊丰、王志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丰,王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丰,男,汉族,文盲,无业,无固定住所。1997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男,汉族,技工学校毕业,无业。1983年4月2日因犯强奸(未遂)罪、脱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原青铜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4年1月12日因犯流氓罪、脱逃罪、强奸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84年2月2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16年,1993年6月30日裁定假释;2008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瑛,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歌,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俊丰、王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盐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俊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宁AMH9**号银灰色“现代途胜”越野车、宁AA78**号银灰色“别克赛欧”轿车、白色长方形干扰器一个、空心钉十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俊丰、王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俊丰,上诉人王志及其辩护人马瑛、高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志犯盗窃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进春审判员  田进贤审判员  白学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上诉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