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永忠与马天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忠,马天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李永忠。被告马天元。原告李永忠与被告马天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天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忠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马天元在我工作场所找到我,说做生意向我借钱,当时因我没有钱,碍于情面,我向我亲戚李强借了20000元亲手交给了马天元,并口头告知了每月400元的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几年来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躲避不还,我现在要求被告清偿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2分计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马天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忠与被告马天元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8日,被告马天元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永忠借人民币20000元,当时因原告没有现钱,便在其亲戚李强处借了20000元后转交给了被告马天元,被告马天元收到20000元后,给原告李永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李永忠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马天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李永忠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2分计息),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天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带清偿原告李永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马天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学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