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春秋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敬超、常大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554号原告河南春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华新花园21号楼。法定代表人郑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泽轸,系该公司股东。被告常敬超,男,汉族。被告常大卫,男,汉族。原告河南春秋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敬超、常大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春秋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泽轸、被告常大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春秋投资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为金恒瑞公司发展,自2013年起开始借款,被告常敬超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奔驰轿车抵押给其公司,至2014年5月10日,共向其公司借款270000元,被告常大卫与其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和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利息11340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息3%计算)及逾期利息324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息1.5%计算)。被告常敬超未答辩。被告常大卫辩称,自2013年至2014年5月10日其分三次借款180000元、20000元和50000元,共计250000元,均系其个人所借,与其儿子常敬超无任何关系。开始是原告与其合作经营其在河南省沁阳市开办的沁阳市金恒瑞能源发展公司,奔驰车是在焦作一个人处借款100000元抵押在焦作,当时其用原告不到110000元把车赎来先抵押在原告处,等公司运行后用于公司,其借原告的其他款项用于偿还其借他人的借款。另当时原告称给其投资20000000元用于企业运营。因原告与其协商合作事宜,造成其不能与他人协商合作事宜,故其不应支付原告本金2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常大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常大卫无异议,被告常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常大卫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日,被告常大卫以常敬超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金额270000元,借款期内月利息3%,借款方保证按合同规定偿还利息并按期还本,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时间加收利息的50%。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常大卫均认可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中有20000元系原先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给付被告常大卫50000元借款时已扣除原先2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860元,实际给付被告常大卫49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50000元借款应按实际借款数额4914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原告要求将原先2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20000元计入本金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常大卫偿还借款24914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但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常敬超系本案借款人,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大卫辩称因原告与其协商投资事宜,致其不能与他人协商合作事宜,不应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于法无据,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大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春秋投资有限公司249140元、利息20000元及24914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春秋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7元,减半收取3768.5元,由被告常大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维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