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闫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闫某,孙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059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永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委托代理人徐超英、李娇,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第三人孙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振,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超英、李娇,第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三套房产,分别是石家庄市裕华区×路×号××小区7-3-1302、12-501、12-502;2013年12月17日,闫某某因病去世,被告(闫某某之子)将原告从家中赶出,不让原告居住,并且通知闫某某单位,不让原告领取抚恤金,造成原告有家不能回,有房不能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家庄市裕华区××路×号7-3-1302、12-501、12-502财产的2/3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房产是答辩人父亲闫某某的个人婚前财产拆迁所得,财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财产的归属,诉争房产应为闫某某个人财产;闫某某遗嘱已经写明被答辩人仅对某小区7-3-1302室房产有居住权,无出租权和所有权,被答辩人再婚则丧失居住权,房产由答辩人收回,闫某某对房产做了处分,被答辩人物权要求分割;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赠与协议可知,闫某某已将其名下的某小区7-3-1302、12-1-501、12-1-502,自2013年9月24日起赠与答辩人一人所有,其他任何人无权受赠,且某社区居委会已经将本案诉争房产过户到答辩人名下,因此答辩人是诉争房产的合法继承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分割,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孙某申请参加诉讼,其述称,原告李某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199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申请人系未成年人,双方再婚后随母亲李某、继父闫某某共同生活,闫某某生病住院期间均由申请人及母亲李某照顾,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依法继承给付闫某某的遗产,请求法院判令石家庄市裕华区×号某小区7-3-1302、12-501、12-502的1/3归申请人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闫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因病去世。原告李某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某系闫某某与前妻所生育儿子,第三人孙某系原告李某与前夫所生育女儿。原告李某与闫某某结婚时,第三人孙某尚未成年,随原告李某及闫某某共同生活,生活教育费用由原告李某及闫某某共同负担。原、被告所争议房产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某路某号某小区7-3-1302室,某小区12-501室,某小区12-502室。原告李某称诉争房产属于原告与闫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就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本案争议的三套房屋产权属闫某某所有);2、争议房产的暖气费、水电费、保洁费收据八张,证明房产由原告与闫某某共同管理。被告对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诉争房产所有权归闫某某所有;物业费等收据,共同管理不代表共同所有,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能因为夫妻共同管理使用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诉争房产系拆迁闫某某位于某村春光胡同11号分配所得,属于闫某某个人财产。就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8日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诉争房产的来源及归属。2、2014年5月11日宋建新证明一份,证实诉争房产是闫某某婚前个人财产。3、长安区人民法院(1996)长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大马村私房六间归闫某某所有;4、大马社区城中村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写明了闫某某是拆迁协议的当事人且拆迁是依据宅基地平米数进行的,拆迁协议未约定闫某某需缴纳购房款。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某居委会和宋建新证明不能证实房产归闫某某所有,房产归属应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判决书仅仅证明大马村私房六间归闫某某所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拆迁协议只能证明是以闫某某个人名义签署,不能证明归闫某某个人所有,协议第五条更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经本庭询问,双方均认可争议房产系以被继承人闫某某生前位于石家庄市某村春光胡同11号的房产拆迁置换而来,该房产系原告李某与闫某某结婚前闫某某个人所有的房屋与他人置换而来,置换时双方均没有给予对方补偿。庭审中,被告闫某提交了2013年9月24日闫某某书写的遗嘱、赠与协议及律师见证书。遗嘱内容为:本人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的某小区小区的7-3-1302室,作为妻子的养老房。在我去世后由我妻子李某居住至其去世。李某仅有居住权,无出租权,无所有权。李某去世后,该套房产由闫某一人收回。但是,如果李某再婚,那么其丧失居住权。闫某有权立即将房产收回。赠与协议内容为:本人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的某小区小区的7-3-1302、12-1-501、12-1-502室,自即日起赠与给我儿子闫某单独一人所有。仅闫某一人,其他任何人无权受赠。律师见证书内容为见证赠与协议的签订过程,证实闫某某思路意识清晰,赠与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手印客观真实。原告和第三人均称遗嘱和赠与协议上闫某某的签字和手印是否是闫某某的不确定,但经本庭询问,原告及第三人均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所争议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某小区7-3-1302、12-501、12-502房产,虽系在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闫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置换而来,但被拆迁房屋系被继承人闫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因财产形式的转变而改变其所有权,故本案争议的三套房产仍为被继承人闫某某个人财产。被继承仍去世前通过律师见证的方式将争议的三套房产赠与了被告闫某,并留有遗嘱将其中的7-3-1302居住权给予原告李某,原告及第三人虽对遗嘱及赠与协议中被继承人闫某某的签字及手印表示不确定,但经本庭询问不申请鉴定,故视为其对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继承人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遗嘱继承或办理。本案被继承人闫某某生前将争议房产赠与了被告闫某,被告闫某亦表示接受赠与,该赠与协议合法有效。被继承人闫某某遗嘱载明原告李某对其中的7-3-1302享有居住权,被告闫某亦应遵照遗嘱办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证据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夏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