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治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治君。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治君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淑豹、被告人刘治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治君诈骗人民币9236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又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治君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给杨某丙打工,没有参与分赃,地位没有杨某丙重要;对起诉书指控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辩解称没有参与伪造印章和证件,办理的假公章和假房产证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治君案发时系大连瑞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瑞安公司)业务经理。2014年2月份某日,被告人刘治君与该公司法人代表杨某丙(已判决)、业务经理郝某某(已判决)预谋通过宣传大连瑞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能力办理大额信用卡的虚假消息,收取客户手续费骗取客户钱财。被告人刘治君提出办理10万元额度以下的信用卡公司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060元,办理20万元额度以下的信用卡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660元,办理20万元以上额度的信用卡收取手续费人民币3220元,客户如果有不良记录的话,收取手续费人民币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5、26日,杜某甲带领被害人任某甲来到瑞安公司办理20万元额度信用卡,郝某某以代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任某甲人民币1000元。2、2014年4月份某日,杜某甲带领被害人邹某来到瑞安公司办理20万元额度信用卡,郝某某以代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邹某人民币1000元。3、2014年4月9日11时许,杜某甲带领被害人王某甲来到瑞安投资公司办理大额度信用卡,郝某某以代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000元。4、2014年4月9日11时许,杜某甲带领被害人杨某甲来到瑞安公司办理20万元大额度信用卡,郝某某以代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1000元。5、2014年4月初某日,杜某甲带领被害人任某乙来到瑞安公司办理20万元额度信用卡,郝某某以代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任某乙人民币3200元。后在被害人任某乙的索要下,由杜某甲将被诈骗的人民币3200元支付给任某乙。6、2014年4月17、18日,杜某甲带领被害人王某乙来到瑞安公司办理20万元额度信用卡,郝某某以代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000元。7、2014年4月18日,杜某甲带领被害人任某丙来到瑞安公司办理5万元额度信用卡,郝某某以代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任某丙人民币1000元。8、2014年4月21日,杜某甲带领被害人刘某甲来到瑞安公司办理50万元额度信用卡,郝某某以代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00元。9、2014年3月26日14时许,赵某乙带领张武元、刘志勇、赵艳、赵晓娟、刘福祥、倪相波六人来到瑞安公司办理六张10万元额度信用卡,郝某某以代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6360元。10、2014年3月末某日,被害人梁某来到瑞安公司要办理5万元额度信用卡,郝某某以代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6000元。11、2014年4月27日11时许,被害人鹿某来到瑞安公司要办理10万元额度信用卡,郝某某以代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鹿某人民币1660元。12、2014年5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害人刘某乙、谷某、沈某、孙某四人来到瑞安公司,均要办理30万元额度信用卡,郝某某以代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乙、谷某、沈某、孙某四人各2750元,共计人民币11000元。13、2014年5月8、9日左右的一天,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于某乙三人来到瑞安公司,均要办理20万元额度信用卡,郝某某以代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方式,骗取三被害人人民币共计9600元。14、2014年3、4月份某日,被害人姜某来到瑞安公司办理4、5万元额度信用卡,被告人刘治君及郝某某以代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姜某人民币1060元。15、2014年4月14日,被害人雷某来到瑞安公司办理20万元额度信用卡,被告人刘治君及郝某某以代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雷某人民币1660元。16、2014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害人张某甲及其母亲被害人赵某丙来到瑞安公司分别办理20万元、1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被告人刘治君以办理信用卡需要交纳“手续费、服务费”为由,骗取二被害人信任,张某甲于同年4月11日将人民币4900元汇入杨某丙的银行账户中。17、2014年4月14日,被害人李某、马某、王某丙、郭某、柴某来到瑞安公司,分别要办理40万元、20万元、10万元等不同额度信用卡,被告人刘治君以代办信用卡需要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方式,从上述被害人处共骗取人民币10860元。18、2014年4月14日,被害人杜某乙、姚某、陈某三人来到瑞安公司,分别办理20万元、30万元额度信用卡,被告人刘治君以代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杜某乙人民币1060元、被害人姚某1660元、陈某1660元,共计人民币4380元。19、2014年4月14日,被害人裴某乙和其丈夫被害人周某二人来到瑞安公司,分别要办理20万元、40万元额度信用卡,被告人刘治君以代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方式,共骗取二被告人人民币合计4880元。20、2014年4月25、26日的一天,被害人高某来到瑞安公司要办理40万元额度信用卡,被告人刘治君以代办信用卡需要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3220元。21、2014年4月26、27日的一天,被害人张某乙来到瑞安公司要办理20万元额度信用卡,刘治君以代办信用卡需要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220元。22、2014年3月末一天,被害人柏某来到瑞安公司要办理20万元额度信用卡,郝某某以代办信用卡需要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柏某人民币3600元,23、2014年3月某日,李希增带领卞某、卢某、杨某乙来到瑞安公司要办理大额度信用卡,被告人刘治君以代办信用卡需要收取“手续费、服务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卞某、卢某人民币322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660元,刘治君离开瑞安公司后,将该笔业务交给郝某某办理。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卜某来到瑞安公司要办理3万元小额贷款,被告人刘治君以代办小额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卜某人民币1660元。综上,被告人刘治君伙同杨某丙、郝某某共诈骗人民币92360元。另查,在另案中被告人杨某丙、郝某某退返赃款人民币8914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治君退返了剩余赃款人民币3220元,并预缴了罚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的7本房产证照片、大连金州新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查询记录、查询证明、大连瑞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征信报告、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裴某甲、常某、赵某甲、杜某甲、夏某、于某甲证言、被害人任某甲、梁某、邹某、王某甲、杨某甲、任某乙、王某乙、任某丙、刘某甲、鹿某、刘某乙、谷某、沈某、孙某、苏某甲、苏某乙、于某乙、姜某、张某甲、李某、马某、王某丙、郭某、柴某、杜某乙、姚某、陈某、裴某乙、周某、高某、张某乙、卜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某丙、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治君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公(司)鉴(文检)字(2014)88号鉴定文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大公保(网安)现勘(2014)第002号、第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治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伙同他人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治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治君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经查,证实被告人刘治君参与制作伪造房产证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于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治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前审 判 员 张 泉人民陪审员 刘盛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