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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范社玲与滕艾侠、李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社玲,滕艾侠,李光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范社玲。委托代理人王威,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艾侠。被告李光义。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鹿静,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社玲诉被告滕艾侠、李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社玲、滕艾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社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8月4日及2011年8月13日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双方约定月息1.8%。现上述两笔价款均已到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2015年间的利息6万元。上述款项因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6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艾侠辩称,被告从事房产中介交易,原告将钱放被告处是为了放款谋取利息收益。被告确实欠原告的钱,但前提是别人必须也要偿还,被告实际没有使用上述款项,也无力偿还。借款后利息都是按时给付,被告现在也天天向债权人主张权利,但是由于客观原因,实际使用人无力偿还。原告两笔借款交付被告后均转借他人,一笔被告从中从抽取月息2厘的好处,一笔抽取7厘,后来实际用款人拖欠利息,被告还代付了部分利息,依靠李广义的工资给付原告利息,被告认为李广义身体不好,不知晓该借款的存在,该借款转借他人也为用于家庭生活,故李广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光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滕艾侠向原告范社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4日止。当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3日止。上述借款落款处均有被告滕艾侠的签字捺印,月息均为一分八厘。借款初始,被告按时给付利息,2013年12月16日,双方结算涉案借款后,被告滕艾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曹开祥4500元,到2014年1月5日止。2014年4月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当年7月、12月又分别给付2000元、10000元,2015年6月、7月分别给付2000元、5000元。另查明,被告滕艾侠、李光义于1981年5月2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8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范社玲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光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八厘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双方虽未明确约定逾期给付,但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利息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可以预见,且被告滕艾侠亦自认借款前2年均按时给付利息。故被告关于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多给付的利息冲抵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截至2014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借款利息4500元。自此之后,被告滕艾侠又给付原告21000元,其虽抗辩认为上述款项是偿还本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自2014年1月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1日,涉案借款共产生利息64920元,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系给付涉案借款的利息,原告仍欠被告利息48420元。关于责任问题。被告虽抗辩认为双方已经离婚,被告李光义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涉案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对此,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上述规定确认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即对外借款由债权人与借款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时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滕艾侠自认其依靠李光义的工资偿付原告借款的利息。故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光义对涉案借款负有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艾侠、李光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社玲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420元,合计248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滕艾侠、李光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厉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