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田磊与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磊,高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447号原告田磊。被告高志伟。原告田磊与被告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磊、被告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磊诉称:高志伟共向田磊借款10.8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后高志伟仅归还2.5万元,余款8.3万元经田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高志伟立即归还借款8.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志伟辩称:高志伟尚欠田磊借款8.3万元是事实,但没有���力一次性归还,要求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高志伟向田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田磊8.2万元。”2013年10月3日,高志伟又向田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田磊2.6万元。”后高志伟仅归还2.5万元,尚有8.3万元未还。田磊遂于2015年7月起诉来院,要求高志伟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高志伟向田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田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田磊支付借款8.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937.5元(已由田磊预交),由高志伟负担,高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田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国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舟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