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冷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时某某,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某,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岚角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黎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9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6日原告生育一女孩;2001年1月26日原告生育一女孩;2003年2月8日原告生育一女孩;2005年10月21日原告生育一男孩。由于双方结婚过于仓促,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每月支付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1995年8月,原、被告相识恋爱。1996年5月23日双方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1月6日,原告生育大女胡某甲;2001年1月26日,原告生育二女胡某乙;2003年2月8日,原告生育三女胡某丙;2005年10月21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自1996年登记结婚以来,原告生育三女一男,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夫妻之间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增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