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法执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声明与杨开先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声明,杨开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551号申请执行人王声明,农民。被执行人杨开先,农民。申请执行人王声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杨开先支付王声明轮胎款74200元,并由杨开先承担受理费1655元,于2015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杨开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开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杨开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杨开先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杨开先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杨开先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执行人杨开先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