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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赫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赫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1月4日举行婚礼,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1.3万元。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闹矛盾分居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离婚请求。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应由原告酌情退归被告彩礼款6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700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归被告李某某彩礼款65000元整;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判后,于某某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1.3万元大包干钱,其中包括订婚钱、三金钱、衣服钱、家具钱、家电钱、摩托车钱、手机钱等,这些共计花去人民币45124元,其他钱在日常生活中已花销完毕。上诉人并未有符合退还彩礼的情形,故不应当退还彩礼钱;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家庭暴力,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认为,购买家具、家电、摩托车等均是被上诉人出的钱,日常生活也是由男方家庭供给,该11.3万元并没有上诉人所说的那样花销。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5月1日上诉人打骂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拦挡时用力不当,将上诉人的脸上碰了一块淤青。其答辩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要求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700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所提交的接警登记表、照片证明在2015年5月1日被上诉人用拳头殴打上诉人致脸部淤青,而其提供其于2015年5月4日去灵丘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左面颊部软组织挫伤”证明伤害后果。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要求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70000元的依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共同家庭财产,针对此赔偿问题在认定退还钱款时一并予以考虑。关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1.3万元应否及如何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陈述看,该笔款既有给付女方父母的彩礼钱,又有用于购买首饰、衣物等费用,并不完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彩礼。因对该笔钱的花销情况,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综合考虑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无子女等情况,及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日殴打上诉人的情形,原审认定退还65000元比较适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上诉人上诉理由如上所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俊丰审判员  刘永华审判员  谢学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