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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3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迎宾大道189号嘉华广场项目部上班期间,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至打架,期间,致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华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穗花公(司)鉴(伤)字(2015)13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覃某的证言、对被告人陈某、被害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且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相应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综合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因工作口角引发犯罪的具体起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秋香巫惠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