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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邓建民与东莞市虎门典当行,赵安芹,赵燕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建民,东莞市虎门典当行,赵安芹,赵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建民,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虎门典当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法定代表人:谭福伟,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安芹,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燕,女,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邓建民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虎门典当行、赵安芹、赵燕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建民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如下:(一)原一审判决混淆了权利的归属和行使的关系。涉案房屋即执行标的物是被执行人邓玉文与罗立云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于2009年11月25日离婚时未分割该房屋,该房屋50%的份额归属于罗立云,至于罗立云如何行使权利,不影响权利归属。东莞市虎门典当行作为一家从事典当活动的机构,办理抵押手续时,对于抵押人的婚姻状况和抵押物共有情况负有高于一般人的审核义务,其未尽审查义务,不是善意第三人,对属于罗立云的拍卖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申请人赵安芹、赵燕和邓玉文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根据《广东省出生医学记录》,赵燕在邓玉文未离婚时为其生育一子,二人关系及其亲密,两人就拖欠工资申请司法确认时,邓玉文已经拖欠大量外债正准备逃逸,在赵燕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邓玉文即确认拖欠工资,是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赵安芹是赵燕的父亲,其债权形成如出一辙。即使属实,因债务发生于邓玉文离婚后,属于邓玉文个人债务,只能以案涉房屋50%的拍卖款分配。本院认为:关于东莞市虎门典当行的债权是否应列为一般债权的问题。虎门典当行对邓玉文的债权已经过生效判决审查确认合法有效,其以合法债权为基础,因登记的所有权人邓玉文在邓玉文名下东莞市虎门镇海运路1号宜家花园3座C2106号房屋上所设立的抵押而取得抵押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权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虎门典当行依法根据其抵押权人地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抵押物的全部拍卖款项有优先受偿权。邓建民要求确认其债权为一般债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虎门典当行债权额262720元已超出涉案房屋拍卖款可分配额228976元,邓建民作为普通债权人应次于虎门典当行受偿,不能对涉案房屋的拍卖款参与分配。至于赵安芹、赵燕的债权也经过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决定书予以确认,申请人认为赵安芹、赵燕与邓玉文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因相关司法确认决定书未撤销,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采信。邓建民要求就涉案房屋拍卖款清偿其债权的主张,依据不足,邓建民申请再审要求对涉案房屋的拍卖款参与分配,理据不足。综上所述,邓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建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申良洪审 判 员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尔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