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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金雀山支行与孙胜涛、付春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金雀山支行,孙胜涛,付春霞,陈建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055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金雀山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南段***号。代表人牟海梅,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孝庭。被告孙胜涛,居民。被告付春霞,居民。被告陈建生,居民。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金雀山支行(以下简称金雀山支行)与被告孙胜涛、付春霞、陈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孝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胜涛、付春霞、陈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雀山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孙胜涛在原告单位办理贷款27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0.7333‰,并由被告付春霞、陈建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被告孙胜涛、付春霞、陈建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金雀山支行与被告孙胜涛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金雀山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367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金雀山支行向被告孙胜涛提供借款27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金雀山支行与被告付春霞、陈建生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金雀山支行)保字(2013)年第218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付春霞、陈建生同意为被告孙胜涛担保借新还旧贷款27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孙胜涛支付借款人民币27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0.7333‰。被告孙胜涛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扣收被告孙胜涛银行存款1514元、于2015年2月28日扣收其银行存款226.85元、于同年3月20日扣收其银行存款203元、于同年8月31日扣收其银行存款1.58元,均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68054.57元及利息未清偿。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被告孙胜涛、付春霞、陈建生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金雀山支行与被告孙胜涛、付春霞、陈建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孙胜涛、付春霞、陈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孙胜涛借款27万元。被告孙胜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应予扣减。被告付春霞、陈建生作为《保证合同》中债务人孙胜涛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春霞、陈建生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金雀山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68054.57元(被告偿还的本金1945.43元已扣减),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付春霞、陈建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付春霞、陈建生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孙胜涛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