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市区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杨东祥、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东祥,瑞安市市区自来水有限公司,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市区自来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丹。委托代理人:黄万儒,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捷,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建华。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浩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东祥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市区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原审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埠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东祥,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捷,原审被告下埠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林浩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村民的用水由原东山自来水厂供给。由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自来水管网改造,杨东祥于2011年以东山自来水厂(阿众)为户名向自来水公司申请供水。自来水公司经审查后安装两只总表���户号分别为:1109764、1109765)后,向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村民供水。2013年7月3日,自来水公司与杨东祥签订水费缴纳协议,对杨东祥管理的东山街道下埠村两只DN110村总表(户号分别是1109764、1109765)的水费交纳作如下约定:1、杨东祥必须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缴清2013年6月份(含)以前的水费;2、杨东祥每月必须按时缴纳剩余水费,拖欠两期以上(含),自来水公司将给予关阀停水;3、村级户表改造之前,杨东祥必须缴清所管辖的两只DN100水表所产生的水费;4、村级户表工程施工阶段,杨东祥必须每月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否则按相关规定收取违约金;5、村级户表工程施工完毕之前,杨东祥必须提前7天缴清余留水费。2013年8月起,杨东祥开始陆续拖欠自来水公司水费。2014年5月,因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级管网改造工程将完工,杨东祥向自来水公司申请停止��水,并提交申请停止供水报告,且填写“市区自来水有限公司业务变更登记表”,下埠村委会分别在上述报告、登记表上申请单位栏和用户栏盖章。2014年5月13日,自来水公司拆除两只DN100水表,停止供水。杨东祥未缴纳的水费为586327.60元,其中户号1109764所欠水费为481106元,户号1109765所欠水费为105221.60元。经自来水公司多次催讨,杨东祥以因拆违和网管施工造成自来水流失为由没有缴纳。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杨东祥受下埠村委会指派,以东山自来水厂(阿众)为户名向自来水公司申请供水。自来水公司经审查后安装两只村总表(户号分别为:1109764、1109765),从2011年1月开始向下埠村供水。此后,杨东祥作为水管人员,负责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2013年8月起,杨东祥开始陆续拖欠水费,并于2014年5月向自来水公司申请停止供水。截止2014年5月13日,杨东祥共拖欠水费586327.6元,其中户号1109764的拖欠481106元,户号1109765的拖欠105221.6元。故诉请判令:1、判令下埠村委会、杨东祥向自来水公司支付水费586327.6元及违约金(按每日3‰,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下埠村委会、杨东祥承担。下埠村委会一审期间辩称:一、自来水公司诉称下埠村委会以东山自来水厂(阿众)为户名向自来水公司申请供水的事实不成立,下埠村委会与自来水公司间不存在供水合同关系。自来水公司诉称的两只总表不是下埠村委会申请安装,下埠村委会也没有指派杨东祥去安装,下埠村村会作为村集体组织,不可能作为全村的供水客户。下埠村范围内终端的用水客户才是原告方自来水公司的客户,下埠村委会在事实上不可能去申请安装本案自来公司诉称的两只总表。二、自来水公司供水��前,东山片区(包括下埠村)由东山自来水厂向下埠村供水,东山自来水厂停止供水以后,下埠村村民用水由自来水公司通过老的东山自来水厂的管网供水,由于下埠村的管网并非市政管网,自来水公司为了便于管理,委托杨东祥负责下埠村的供水管理事务,并由杨东祥到公司安装了两只总表,户名里的阿众是杨东祥的父亲,也是原来东山自来水厂的水管员。也就是说该两只总表是自来水公司为便于自身的管理安装,其目的是与杨东祥进行内部结算委托杨东祥对下埠村进行管理,其结算方式是自来水公司与杨东祥确定价格,由杨东祥向村民收取水费,其中的差价是自来水公司给予杨东祥的报酬。事实上,下埠村村民使用水的水费已经付给杨东祥,至于杨东祥是否已经全额上缴水费与下埠村委会及村民没有关系。自来水公司诉请要求下埠村委会支付水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杨东祥一审期间辩称:对于下埠村委会的答辩中关于下埠村的供水存在历史因素予以认可,除杨东祥与自来水公司的账尚未结算清楚不予认可外,对下埠村村委会的第二点答辩意见予以认可。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实际欠款没有这么多,杨东祥收取的水费已经全额上缴给自来水公司。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13日,自来水公司对下埠村自来水管网进行改造施工,带来自来水流失的经济损失;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有关部门在下埠村进行大规模拆违行动,造成水管破裂而自来水流失,以上损失不应由杨东祥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城市供水条例规定,确保供水设施是自来水公司的责任,杨东祥只是去收取水费,因此欠款金额当中应当扣除自来水流失的水费,还有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杨东祥多次向自来水公司、下埠村委会等��映均没有结果。因拆违和网管施工造成的流失量可以计算,每个月不管杨东祥是否已经缴纳水费,网管施工完毕之后,杨东祥所管辖的两只总表及所有用户的总表已经换装、拆卸,基于拆违和网管施工的原因造成自来水流失的事实必然会出现两只总表度数之和完全大于所有用户总表之和,两者的差额应该就是流失掉的用水量。由于网管施工完毕后,所有用户的水表已经换装,替换下来的水表多被原告方回收,为查明本案当中涉及的自来水流失量及实际欠款金额的事实,自来水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在网管施工过程中,自来水公司与杨东祥共同对拆下来的总表和分表度数做出清单,现在清单也在自来水公司处。杨东祥作为下埠村水管员,不是受下埠村委会及自来水公司委托,而杨东祥父亲杨页众原先是水厂员工,之后把工作交给杨东祥至今,杨东祥只负责收费、缴费,对水管的维护和管理没有义务,杨东祥跟自来水公司及下埠村委会没有委托管理关系。经过计算,杨东祥已经收取的水费都已经上交自来水公司,尚欠水费94738元,实际上发票已经开具,村民还未上缴,如果村民上缴以后,杨东祥也会上缴。综上所述,杨东祥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应该扣除非归咎于杨东祥原因流失的自来水量,请求法庭依法做出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应由相对人达成合意签订书面协议或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已实际履行才能成立,本案自来水公司与杨东祥之间存在供水及收费协议,而实际向原告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的也是杨东祥,故自来水公司与杨东祥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杨东祥应及时依约定向自来水公司交付水费586327.60元。杨东祥未及时交付水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下埠村村委会即未向自来水公司申请用水,与其订立供用水合同,也未实际向自来水公司交付水费,其事后在停止供水申请报告及业务变更登记表之上盖章,不能据此认定其与自来水公司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居民用水涉及公用事业性,停止供水直接影响众多居民日常生活,由当地村、居委员会盖章证明停止供水事由,可以有效避免因不当停止供水造成居民日常生活用水困难,因此,下埠村村委会辩称系杨东祥办理停止供水手续需要其盖章符合情理,予以采纳;自来水公司诉称下埠村村委会系供用水合同的主体证据不足,其请求下埠村村委会交付水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自来水公司与杨东祥之间的供水约定是以两只总表结算水费,即自来水流经该两只总表后的风险由杨东祥承担,杨东祥以因拆违和网管施工造成自来水流失而拒付水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不予采纳。自来水公司与���东祥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和每月交付水费的日期,且自来水公司起诉时没有明确杨东祥每月应交付的水费金额及计算违约金起始日期,可酌情从停止供水的次日,即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6%计算违约金,自来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东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自来水公司水费586327.60元,并支付逾期不交付水费的违约金(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63元,由杨东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自来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该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9663元。上诉人杨东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的认定错误。1、上诉人作为下埠村水管员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代表全村与被上诉人签订供用水合同。上诉人仅是以水管员的身份在申请停止供水报告、业务变更登记表上签字的,该行为是履行水管员职责的行为。2、根据《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供水企业应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计量到户的规定,本案中实际供水客户应为下埠村村民。3、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水费缴纳协议书,但并不应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2013年7月3日前因拆违造成大量自来水流失,上诉人从用户那里收来的实际水费远小于被上诉人按二只总表计量的水费,造成上诉人无法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把代收的水费足额及时上交。二、原判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以两只水表结算水费的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仅是村水管员,两只总表仅是为被上诉人方便管理而安装,水费是以上诉人从用户处收取后转交给被上诉人的。2、网管施工之前是上诉人从用户处收取水费上交被上诉人;网管施工期间,被上诉人也是到下埠村终端用户挨家挨户收取收费的,并非是按二只总表计算与上诉人结算水费。三、原判认定自来水流经两只总表后的风险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及《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供水企业和设施的所有者有义务确保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上诉人既不是供水���施所有者,也不是供水企业,不应对供水设施安全运行问题导致的自来水流失承担责任。2、下埠村自来水网管施工系下埠村和被上诉人共同组织实施,在施工时没有查明地下供水网管情况,也没有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导致网管破裂造成自来水大量流失,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水费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二、双方是以总表结算水费的,实际也是这样履行的,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从村民那里收缴水费后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向村民收取的水费单价是4元/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水费的单价是2.9元/吨,经营性用水是6.05元/吨。三、根据浙江省城市供用水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所称的因拆违或水管破裂导致漏水的损失应由供水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下埠村委会辩称:一、上诉人并不是下埠村委会的水管员,而是被上诉人为下埠村委会村民供水管理而委派的收费和管理员,上诉人与下埠村委会间并不存在任何委托或合同关系。二、下埠村委会管网建设是政府安排的市政设施建设,施工如果存在不当造成漏水损失,属于侵权范围,与本案无关。三、为下埠村委会村民供水而设置的两只总表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的,并非下埠村委会。实际上开户的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户名就是上诉人的父亲阿众,被上诉人按照总表与上诉人结算水费,上诉人按照村民每户的水表与村民结算水费,与下埠村委会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关系。四、两只总表的销户手续上之所以加盖下埠村委会的印章是因为下埠村委会自来水��网建设完毕后,2014年5月后市区自来水公司决定停止对来的水管供水,因涉及村民用户众多,停水可能引发群众反响,上诉人拿着销户表格说被上诉人要求村里盖章证明停水并把原来的总表销户,村里因此才盖章。盖章的目的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停止供水和销户,并不是确认下埠村委会是这两只总表的用户。涉案两只总表产生的水费结算问题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杨东祥、原审被告下埠村委会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号为1109765的总表从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间的用水情况查询清单;2、户号为1109764的总表从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间的用水情况查询清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杨东祥管理的两只总表从2011年开始至2014年期间的用水、缴费及所欠水费的情况。对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二审提供的上��证据材料,上诉人杨东祥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下埠村委会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数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总表用水情况查询清单的真实性经上诉人杨东祥确认无异,其内容可以客观的印证涉案两只总表从设立到拆除期间每月用水数量及上诉人杨东祥的缴纳水费、尚欠水费金额以及上诉人杨东祥是按两只总表的读数与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进行结算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如下事实:杨东祥与自来水公司签订水费缴纳协议管理户号为1109765和1109764的两只总表期间是按两只总表的读数与自来水公司进行水费结算的。二审期间杨东祥与自来水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下埠村进行了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的施工。户号为1109765的总表2011年总���水量为109277吨,2012年总用水量为107186吨,2013年总用水量为122744吨,2014年总用水量为(1-5月)19619吨;户号为1109764的总表2011年总用水量为209582吨,2012年总用水量为212353吨,2013年总用水量为244031吨,2014年总用水量为(1-5月)54370吨。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杨东祥与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上诉人杨东祥与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签订的水费缴纳协议书虽然约定上诉人杨东祥“必须缴清所管辖的两只DN100水表所产生的水费”,但该协议书同时也明确上诉人杨东祥是东山街道下埠村两只DN100村总表的管理员身份,再结合上诉人杨东祥并非该两只总表的实际用水人、上诉人杨东祥以“村管水员”的身��在申请停止供水报告上签字捺印并确认水量按水表拆除时实际水表读数结算同时得到下埠村委会认可以及上诉人杨东祥与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按总表读数结算水费、与下埠村实际用水人按分表读数结算水费且两次结算存在水费单价差异,上诉人杨东祥从中获取利益等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水费缴纳协议书更符合承包合同的特征,即上诉人杨东祥按两只总表实际读数向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并按分表读数向实际用水人收取水费,同时通过水费两次结算的价差获取收益。因此,涉案水费缴纳协议书在性质上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章规定的供用水合同的特征,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法律关系确定为供用水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上诉人杨东祥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缴纳涉案两只总表所欠水费的争议。涉案水费缴纳协议书明确约定“杨东祥必须每月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否则按相关规定收取违约金”,同时上诉人杨东祥作为村水管员身份签字确认的申请停止供水报告亦载明“水量按水表拆除时实际水表止度结算”,因此,上诉人杨东祥负有按涉案两只总表的实际读数向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杨东祥提出其并非是按两只总表的实际读数与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结算水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下埠村进行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涉案两只总表2013年度的总用水量与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平均总用水量相比分别增加了14512.5吨(户号为1109765)和33063.5吨(户号为1109764),即两只总表在2013年期间较往年平均用水量增加了47576吨,结合上诉人杨东祥一审期间提供的村民关于管网施工造成老水管破裂自来水大量流失的证明、实际用水人分表抄表汇总、管网铺设施工现场及水管破裂照片以及用水量对比图等证据,本院确信上诉人杨东祥主张的2013年期间因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等原因造成自来水流失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确信该事实存在。由于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等原因造成的自来水流失问题,属于相关主体对上诉人杨东祥的侵权行为,上诉人杨东祥以相关主体的侵权行为来对抗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依据水费缴纳协议书提出的要求其缴纳水费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同时也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杨东祥可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进行权利救济。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水费缴纳协议书和申请停止供水报告要求上诉人杨东祥按涉案两只总表的实际读数缴清所欠水费586327.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3元,由上诉人杨东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