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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66号原告郭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被告葛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女葛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很快发现被告有家庭暴力、赌博、婚外情等社会恶习,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改正。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997年的时候,原告在床上看书,我把书扔给原告的时候伤了她的眼睛,并不是她陈述的那样,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多大的矛盾,且双方结婚已二十多年,夫妻之间的吵闹也是正常的,并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近一年,于1989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葛某(1991年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生气、吵架,但尚能和睦相处。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仍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双方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谅互让。鉴于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徐剑伟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