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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青岛盛南新艺散热器有限公司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盛南新艺散热器有限公司,平度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65号原告青岛盛南新艺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双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德雪,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劲桦,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武,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光,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青岛盛南新艺散热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关于青岛盛南新艺散热器有限公司申请事项的告知书》,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盛南新艺散热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雪、委托代理人杨在明、杨劲桦,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李永军、委托代理人李新良、王海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2日,因需协调处理,本案中止诉讼,于2015年9月10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关于青岛盛南新艺散热器有限公司申请事项的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你公司厂房用地及申请查处的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均为綦达荣,是綦达荣的厂房占用的土地,綦达荣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你公司与綦达荣之间是租赁关系,且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不存在非法占用你公司及厂房问题;利客来集团“商贸综合体”项目未开工建设,不存在违法占地事实。原告青岛盛南新艺散热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平度市南村镇、平度市南村镇西南街村村委会及利客来集团等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原告所承租公司及厂房,南村镇违法建造商贸综合体项目、非法征收、非法占用的违法行为,由于被告一直不履行其法定义务,故原告向平度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度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让被告处理原告申请事项的判决。2015年2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青岛盛南新艺散热器有限公司申请事项的告知书》,该《告知书》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同时被告也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没有对非法征收、出让、买卖等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所作的《告知书》以及未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青岛盛南新艺散热器有限公司申请事项的告知书》;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职责。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2、快递单及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给原告邮寄告知书,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3、(2014)平行初字第275号行政判决书、(2014)青行终字第46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违法占地进行查处,法院判决被告败诉,被告根据该判决履行了作出告知书的义务。4、照片6张,证明原告申请查处的地块已经被非法占用,而不是被告答复的没有非法占用。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主张其所承租的公司及厂房,该土地出租人为綦达荣,经查,綦达荣已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綦达荣系租赁关系。原告主张的所谓利客来“商贸综合体”项目,经查,该地块原为农村集体土地,于2013年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现尚未供地。被告经现场勘查,包括原告租赁綦达荣的厂房及上述被征收的土地,现场均没有开工建设,即,原告反映的地段不存在违法占地的行为。为此,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青岛盛南新艺散热器有限公司申请事项告知书》。被告的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原告请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平国用(2010)第002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平国用(2010)第00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青房地权平私字第19××67号《房地产权证》。1-3号证据证明案外人已经领取了原告主张的相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4、鲁政土字(2013)84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5、鲁政土字(2013)125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4-5号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范围内的土地已经被省政府批准征收。6、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青岛盛南新艺散热器有限公司申请事项告知书》及EMS特快详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告知书的内容及送达时间。7、法律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3号证据判决内容是因为被告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判决被告履行告知程序,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判决书认定违法占地事实存在的理由。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是原告主张的所谓违法占地的现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认可。被告告知原告,该地块不存在非法占用,不存在违法占地的事实。客观事实是该地块已经被非法圈占,与被告答复的内容是不符的。对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位于平度市南村镇八一家电以南、双泉路东、世纪花园小区以西、鑫苑小区以北的商贸综合体项目非法占用了公司的承包地。被告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3日,经本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处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青行终字第4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青岛盛南新艺散热器有限公司申请事项的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你公司厂房用地及申请查处的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均为綦达荣,是綦达荣的厂房占用的土地,綦达荣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你公司与綦达荣之间是租赁关系,且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不存在非法占用你公司及厂房问题;利客来集团“商贸综合体”项目未开工建设,不存在违法占地事实。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被告邮寄的告知书。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德雪原租赁綦达荣位于平度市南村镇双泉路127号房屋8间。原告申请查处的土地现设置围挡,没有其他建筑物或建筑施工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位于平度市南村镇的八一家电以南、双泉路东、世纪花园小区以西、鑫苑小区以北的商贸综合体项目非法占用了该公司的承包地。被告经查告知原告,其申请查处的地块土地使用权人为綦达荣,綦达荣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綦达荣是租赁关系,且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不存在非法占用原告公司及厂房问题,有被告提交綦达荣的土地证及房产证予以证明。利客来集团“商贸综合体”项目未开工建设,不存在违法占地事实,对于不存在的违法事实,被告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应当提供调查的证据、给原告送达不予立案通知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在涉案地块上设置围挡是否属于违法占地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地块均已被征收为国有,现尚未出让,原告主张在涉案地块设置临时性围挡属于违法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盛南新艺散热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青岛盛南新艺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郭占江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丽艳书 记 员  刘晓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