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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执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林凯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2615号罪犯林凯,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青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9年7月9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1月23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林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凯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林凯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