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连芬与张秀省、张明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芬,张秀省,张明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刘连芬,女,193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杜国英,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平乡县。被告张秀省,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被告张明可,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246号。负责人宋群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军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连芬与被告张秀省、张明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芬的委托代理人杜国英、被告张明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军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芬诉称,2015年3月11日9时40分,张明可驾驶冀EN30**五菱牌小型客车在县城育才路与振兴大街交叉口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撞伤。此事故张明可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000元。被告张秀省未答辩。被告张明可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明可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3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9时40分,被告张明可驾驶冀EN30**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乡县城育才路与振兴大街交叉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刘连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连芬受伤,冀EN30**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2015年3月25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5)第01-X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可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连芬不负此事故责任。冀EN30**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车主系被告张秀省,被告张明可在借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冀EN30**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刘连芬系城镇户口,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5年7月21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5)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连芬拾级伤残两处。原告刘连芬的护理人员系其侄子刘敬勇和侄媳齐占锋,此二人均在平乡县大葛村工艺纸品厂上班。原告刘连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4199.89元,护理费为13200元[计算方式为:依照诊断证明书所确定的护理人数,结合护理人员工资表平均日工资和住院天数计算,(3300元/月+3300元/月+3080元/月)÷(30天+30天+28天)×60天×2人=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计算方式: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50元/天×60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4484.6元[计算方式: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141元/年×5年×(10%+2%)=14484.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为30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在邢台市检查评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辅助器具费(轮椅)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结合事故成因及原告的受伤程度等,酌定6000元)。以上共计63234.49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可已给付原告刘连芬事故赔偿金13000元。以上审理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销售单、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险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负担。本案中,原告主张出院以后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护理人员是原告的两个子女,因原告的子女均系公职人员,有固定工作,即使保险公司探视时原告的两个子女在场并临时照顾其母,也不能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子女,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两支有住院病历的医嘱予以证实,外购辅助器具轮椅一辆在作伤残鉴定时仍使用,此均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并客观使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234.49元,因被告张明可所驾驶的冀EN30**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首先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负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残疾辅助器具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5234.6元。超出强制险额范围的部分包括医疗费14199.8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800元,共计17999.89元,应由被告张明可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明可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刘连芬13000元,故被告张明可需再赔偿原告刘连芬4999.8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连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45234.6元。二、被告张明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连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共计4999.89元。三、驳回原告刘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5元,被告张明可负担700元,原告刘连芬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慧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宇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