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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艾丽舍家具有限公司与黄家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艾丽舍家具有限公司,黄家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东莞市艾丽舍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村计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058539850。法定代表人:丁进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科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黄家川,男,壮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梁松,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雯,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艾丽舍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丽舍公司”)诉被告黄家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丽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李科娇,被告黄家川的委托代理人梁松、刘淑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艾丽舍公司与被告黄家川有调解意愿,请求本院给予双方30天庭外和解时间,该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丽舍公司诉称:黄家川于2014年6月12日入职艾丽舍公司,担任生产二部针车组员工,黄家川的工资为计件工资。黄家川于2014年12月24日离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艾丽舍公司无需支付黄家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艾丽舍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艾丽舍公司无需支付黄家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972.6元;2.黄家川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家川辩称:一、艾丽舍公司尚未支付黄家川20**年12月工资3010元。二、黄家川于2014年6月12日入职艾丽舍公司,担任生产二部针车组员工,艾丽舍公司一直未与黄家川签订劳动合同,艾丽舍公司应支付黄家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633元,分别包括2014年7月工资4300元、2014年8月工资4070元、2014年9月工资4300元、2014年10月工资4300元、2014年11月工资3653元、2014年12月工资3010元。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黄家川于2014年6月12日入职艾丽舍公司,担任生产二部针车组员工。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黄家川主张其与艾丽舍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艾丽舍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艾丽舍公司对劳动合同保管不善,现无法找到劳动合同,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劳动者离职前的工资、离职前的工资有无结清的情况:双方确认黄家川20**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分别为:4300元、4070元、4300元、4300元、3653元、3010元;艾丽舍公司未向黄家川支付2014年12月工资3010元,艾丽舍公司同意向黄家川支付上述工资。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黄家川于2014年11月22日向艾丽舍公司提出辞职,黄家川于2014年12月24日正式离职。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黄家川于2015年3月1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艾丽舍公司与黄家川已解除劳动关系;2.艾丽舍公司为黄家川补缴社会保险费;3.艾丽舍公司支付黄家川20**年12月工资3010元;4.艾丽舍公司支付黄家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800元。六、仲裁裁决结果:1.艾丽舍公司支付黄家川工资3010元;2.艾丽舍公司支付黄家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972.6元;3.确认黄家川与艾丽舍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3.驳回黄家川提出的其它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艾丽舍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黄家川提供的工资单、账户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艾丽舍公司与黄家川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确认艾丽舍公司已与黄家川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艾丽舍公司尚欠黄家川20**年12月工资3010元,艾丽舍公司同意向黄家川支付上述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有无签订劳动合同。黄家川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艾丽舍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因艾丽舍公司对劳动合同保管不善,现无法找到劳动合同,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艾丽舍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艾丽舍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艾丽舍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黄家川于2014年6月12日入职,艾丽舍公司应在2014年7月11日前与黄家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艾丽舍公司未与黄家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2107.19元(4300元÷31天×20天+4070元+4300元+4300元+3653元+3010元)。劳动仲裁裁决艾丽舍公司应向黄家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972.6元,黄家川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黄家川同意该项仲裁裁决,故艾丽舍公司应向黄家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972.6元。艾丽舍公司请求无需支付黄家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972.6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艾丽舍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家川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艾丽舍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黄家川支付2014年12月工资3010元;三、限原告东莞市艾丽舍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黄家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972.6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艾丽舍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东莞市艾丽舍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小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婉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