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丁峰抢劫罪2015刑初106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地为湖南省洞口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某巷某号附近,捂住途经该处的贺某嘴部,并将贺某绊倒在地,抢得贺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iphone4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身份证等物的钱包1个。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932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持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实施捂嘴、绊倒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某巷某号附近,尾随被害人贺某,并采用捂嘴、绊倒在地等方式抢得贺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iphone4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身份证等物的钱包1个。经鉴定,上述iphone4S无线移动电话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932元。2014年8月23日,公安人员在新市某网吧将被告人张某抓获。案发后,缴获的iphone4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贺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该证据证实了:我身上那台白色苹果4S手机是我被抓前一个月左右抢了一个女的。一月左右之前的一天晚上我睡不着,就从我住的地方下楼出去上网,看见一个女子走在我前面,手里拿着一个钱包,颜色忘了。不知怎么了,我突然就想抢了,然后我转身捂住她的嘴,并把她摔倒,抢走她手里的钱包就跑了。钱包里有九百多元,九张一百面值的和一些散钱,另外还有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我没有细看里面有无银行卡,我拿了钱和手机就把钱包扔掉了。我不记得钱包扔在什么地方。抢的钱包天黑,没看清楚。2.被害人贺某的陈述及出示辨认材料,该证据证实了:2014年7月26日4时许,我和男友吵架,就从我的出租屋(某市场旁边)出去外面走一下。我走了大约5分钟,当我走到某巷某号的时候,我看见后面有个男子跟着我走,我以为是同路的,我就放慢脚步,想让他先走。这时,男子加快脚步,跑在我前面,并突然转身对我走过来,我觉得不对劲,站在原地没动。就在他和我相会的瞬间,他用他的右手捂住我的嘴巴,然后把我绊倒在地。我挣扎着想拿开他的手,可是他死死的把我按在地上。同时,他用他的左手去抢我拿在左手边的钱包。我不断挣扎,紧握钱包不让他抢走。这时,他松开捂住我嘴巴的右手,并扇了我一耳光。我懵了一下,钱包就被他抢走了。我爬起来追,边追边喊“抢劫”。男子在我前面跑的时候,也在大喊“啊”。后来,男子就逃走了。我被抢了一个红色钱包,内有现金约1000元,一台白色16GB的苹果4S手机,号码是135××××9759,是我2014年4月份以2786元买的,还有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该男子约23岁,身高约168cm,平头短发,圆脸,中等身材,身穿白色衬衣、白色西裤和一双休闲鞋。男子抢我的作案现场没有监控正对着,但是男子的逃跑路线上的巷子里都有很多监控。巷子四通八达,男子跑得快,具体位置我也不清楚。男子捂住我的嘴巴,把我按倒在地,还扇了我一个耳光。男子抢我钱包的时候,用力掐我的手,把我的手掐出一点抓痕。整个过程我都有反抗和挣扎,男子作案大概持续了1分钟左右。我就手腕有点抓痕,其他并无大碍。当时整条巷子就我们两个人。我当时看得很清那个抢劫我的男子,因为我和他近距离接触。那男子最主要是上嘴唇右面有一个黑痣。经辨认,以上照片的4号男子(张某)就是2014年7月26日4时许,在新市某巷某号门口抢劫我的男子。3.涉案的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该证据证实了:涉案现场的概貌特征。4.出示涉案的赃物照片,该证据证实了:涉案赃物手机的特征情况。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该证据证实了:经鉴定,涉案手机iphone4S(16GB)价值人民币1932元。6.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该证据证实了:缴获的赃物苹果4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1张,该证据证实了:2014年7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尾随被害人进入案发地点及得手后逃离的事实。8.到案经过,该证据证实了抓获本案被告人张某归案的具体时间、地点、详细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其未实施捂嘴、绊倒行为的辩解。经查,1.被害人贺某案发后即时报案并陈述,细致描述了案发的具体经过、被抢物品的数量及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两次陈述均前后一致。2.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第一次有罪供述(2014.8.26)中提到“不知怎么了我突然就像抢了,然后我转身捂住她的嘴,并把她摔倒抢走她手里的钱就跑了。”,该供述关于其实施捂嘴、摔倒等行为及抢得物品数量的描述与被害人贺某的陈述相互吻合。此后审讯及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坚称没有实施捂嘴、绊倒行为,但经多次询问为何于2014年8月26日做出实施上述行为的供述时,被告人张某或以沉默应对或者以没有说过、没看过笔录等为由,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某作案过程中实施捂嘴、绊倒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贺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