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许清渊诉蔡志明、戴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321号原告许清渊,男,1980年0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吴雅辉,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蔡志明,男,1985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戴秋云,女,1985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许清渊诉与被告蔡志明、戴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清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明、戴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清渊诉称,被告蔡志明因欠缺资金,于2015年04月09日向原告许清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蔡志明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推三阻四,至今未能还款。另据查,被告蔡志明与被告戴秋云系合法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蔡志明、戴秋云立即偿还原告许清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志明未作答辩。被告戴秋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志明因欠缺资金于2015年04月09日向原告许清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一张由其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上载明:“今向许清渊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还款时间2015年06月15日前必须还款借款人:蔡志明日期:2015年4月9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蔡志明与被告戴秋云于2014年08月0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蔡志明和被告戴秋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清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许清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蔡志明尚欠原告4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蔡志明、戴秋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许清渊与被告蔡志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蔡志明提供了借款,被告蔡志明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许清渊要求被告蔡志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现原告请求被告蔡志明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许清渊要求被告戴秋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于蔡志明与戴秋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秋云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原告许清渊与被告蔡志明已明确约定为蔡志明的个人债务,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而该笔借款应当按照蔡志明与戴秋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戴秋云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蔡志明、戴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明、戴秋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清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08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蔡志明、戴秋云负担,被告蔡志明、戴秋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萍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