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朝忠与邹志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忠,邹志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王朝忠,男,汉族,1952年11月10日生,平原县。委托代理人:纪斌,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志和,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平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杜亚军,公司经理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忠诉被告邹志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忠委托代理人纪斌、被告邹志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7时35分在省道315线258公里600米处,被告邹志和驾驶鲁NF2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的鲁NF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告依法起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6万元,后变更为148433.78元(不包括被告邹志和已经垫付的5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邹志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驾驶的鲁NF2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我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邹志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1、原告住院28天2、原告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膈疝,右肺裂伤等19种病情。三、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费用104042.35元,门诊收据一张,药费1880元。四、德州市中医门诊收费单据2张,眼科超生影像检查报告单,计166元。五、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凭证一张,电子听力仪听力记录表,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计80元。六、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七、1、德弘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造成左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八级伤残,遗留左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大舜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左眼伤残八级。八、1、德弘司法鉴定费1100元,2、大舜司法鉴定费1700元。九、山东森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9月15日王朝忠发生事故后一直未上班,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均为3150元。十、王朝忠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资表。十一、护理人员王朝忠之子王宪春的车主纪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宪春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因其父亲发生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王宪春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均为5000元;纪刚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宪春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鲁N329**.鲁NFD**行驶证复印件。十二、护理人员王某某的车主董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甲给其开车因其父亲受伤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3日一直未上班,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4900元、5000元、4800元:董某某的身份证、鲁N328**、鲁NR6**挂的行驶证复印件、王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十三、花园社区花园村居民小组证明,证明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朝忠之子。十四、交通费平原县鑫华客货配载服务有限公司交通费单据40张(5元,10元各20张)计300元。十五、施尔明眼科医院收费单据3张,数额433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八、十三、十五无异议,对森力公司的证明我方有异议,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没有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等证明,对王朝忠的工资表有异议应当有银行卡等证明予以证实,对证据十一、十二有异议,工资是5000元,超过了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予以证实否则最多按3500元计算;证据十三无异议,交通费我方不认可,都是联号与实际的发生不相符。被告邹志和质证意见为:对药费单据及鉴定费单据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平原人民医院药费单据104042.35元,门诊费1880元,德州中医院收费单两张166元,德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凭证80元,施尔明医院的收费单据433元,共计106601.35元;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共计280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10266.67元;残疾赔偿金76995.36元;鉴定费德弘1000元,济南大舜1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120459.1元(包括施尔明医院的收费单据433元及鉴定费1700元)。超出部分责任比例按80%,邹志和承担27974.6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2000元)。保险公司质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我方不认可,因为原告已经超了60周岁。所以不同意支付,护理费我方同意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承担,残疾赔偿金我方同意按照11年,同意按照伤残鉴定的标准计算赔偿。交通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邹志和意见为:其他无异议,责任比例同意按照60%承担。被告邹志和提交单据:发生事故后交给交警队54000元,法院交保证金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7时35分,被告邹志和驾驶鲁NF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5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省道315线258公里60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花费106601.35元。经德弘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造成左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八级伤残,遗留左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被告邹志和的鲁NF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系行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已经领取被告邹志和垫付款52000元。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作出的平交认字(2014)第09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可,被告邹志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系行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邹志和承担80%的责任。肇事车辆鲁NF22**号车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应由邹志和承担。原告的诉讼主张:医疗费106601.35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76995.36元;鉴定费德弘1000元,济南大舜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15750元,原告提供了单位的工资表、单位证明等,本院经调取银行记录等进行复核,原告的工资属实,因此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14563.6元,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护理人员的驾驶证等予以证实,但是其提供的工资超过应纳税额3500元,没有纳税证明,因此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为10266.6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995.36元、误工费157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266.67元以上共计116312.03元。济南大舜鉴定费1700元(该鉴定费是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用,伤残级别没有变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其中医疗费部分施尔明医院的收费单据433元属于鉴定所产生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外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亦属于医疗费应该由侵权人承担。故此其他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9401.35元、鉴定费1000元由邹志和按照责任承担,应为80321.0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2000元,余款合计为2832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18012.0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直接过付给原告王朝忠,中国建设银行平原支行,卡号:621700227000954265x)。二、被告邹志和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王朝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28321.08元(不包括已经垫付的5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7元及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邹志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胜军审 判 员 赵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振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