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汪某诉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汪某,男,1982年6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张某,女,1985年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汪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3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双方生育一个孩子汪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孩子现在和我生活,在安顺XXX学校读书。我和被告张某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汪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生育孩子情况;3、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生育孩子的情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3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汪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和原告一起生活,现在安顺XXX学校读书。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汪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其共同生育的孩子均有抚养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且被告已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去向不明,孩子汪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行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汪某甲由原告汪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斌人民陪审员 马 永 科人民陪审员 周 绍 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玮(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