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xxx诉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简易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36号原告xxx,男,汉族,无业,居住地本区平旺乡xx村*号*户。被告xxx,男,汉族,农民,居住地本区平旺乡xx村**号。原告xxx诉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同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xxx称其工地有关系,由原告出资570000元买水泥由被告送到工地,截止2015年9月是,被告既不偿还水泥款,也不配合原告去工地要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5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两份欠条,证明被告共欠水泥款57万元。被告x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给工地送水泥,水泥款中还包括部分利润,因未对帐,被告认为未结水泥款为47万元,打欠条是事实,等被告向工地回来就还给原告。被告xxx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只是证明水泥款存在,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原、被告合作,由原告出资购买水泥,并由被告将水泥送至土地以盈利,此后原告陆续出资57万元(包括部分利润)购买水泥,后因被告既未将水泥款还给原告,也未告知原告水泥款去向,只在2014年2月7日和2015年5月9日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债务应依照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负责将原告出资的水泥卖给土地,却未履行归还水泥款的义务。且对水泥款具休收支情况也拒绝向原告披露,致原告利益受损,且其也对为原告出具欠条事实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述未将一笔10万元的帐目计算在内的意见,因无依据且从被告两次打欠条均写明57万元的事实证明其对欠款数额非常明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x支付所欠水泥款5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同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子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