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民一初字第0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柳巧玉诉曹靓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巧玉,曹博闻,曹靓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257号原告:柳巧玉,女,汉族,1945年2月15日出生,住阜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多,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博闻,男,汉族,2004年7月18日出生,住阜阳市。法定代理人:曹靓,系曹博闻父亲。被告:曹靓,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阜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巧玉诉被告曹博闻、曹靓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多、被告曹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巧玉诉称:原告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东城墙321号,因解放北大街旧城区改建项目需征收原告的房屋,在房屋拆迁期间,2013年8月原告应儿子曹靓的要求,向颍州区房屋征收办出具“承诺”一份,将属于原告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C34-1号上的房产将来取得的拆迁置换房屋无偿转让给了孙子曹博闻。2013年8月15日被告凭原告出具的“承诺”,与颍州区房屋征收办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被告曹靓“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后,便不再善待原告,经常与妻子虐待原告,后来还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暂住在女儿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3年8月原告赠与被告曹博闻拆迁置换房屋的赠与协议“承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所主张的“承诺”只是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所履行的签字手续,被告曹靓从未要求过原告出具任何承诺与赠与,其所出具的“承诺”不符合“赠与合同”的要求,不属于赠与行为,而且本案涉案房屋不属于被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也无权处分赠与该房产,涉案房产一部分系曹东芝所有,该部分已被曹靓及其两个姐姐所获得,另一部分系被告曹靓与其妻子田广萍所建,被答辩人所称的涉案房产系其所有无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答辩人所称被告曹靓及其妻子对其进行虐待无事实依据,这一点可以由曹靓父亲即被答辩人柳巧玉的丈夫曹海涛作证,被答辩人只是听信了其他人之言,才发生此案。3、曹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本案原被告系母子、祖孙关系,系家庭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曹靓自始自终都愿意照顾并赡养被答辩人,综上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曹海涛与柳巧玉夫妻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曹秋虹、曹柳娟、曹靓。曹海涛母亲曹东芝2002年去世,曹海涛继父宋治国2004年去世,登记曹东芝名下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龙潭街76#一层房产一处,2006年之前曹秋虹、曹柳娟均已出嫁,曹靓也已结婚。2006年曹靓出面在原曹东芝一层房屋基础上加盖了第二层和第三层房屋,房产局对该加盖房屋未予确权,加盖房屋时曹海涛、柳巧玉、曹靓、曹靓的妻子田广萍、曹靓和田广萍的儿子曹博闻共同生活,没有分家。2013年因旧城改造该房产列入拆迁范围,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作出两份评估报告,分别为C34-1和C34-2,2013年8月柳巧玉给“颍州区解放北大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柳巧玉系解放北大街旧城区改造壹期项目征迁户,家住东城墙321号,评估单C34-1,这次拆迁我自愿把评估单C34-1上的房产转让给我孙子曹博闻。特此承诺。柳巧玉2013年8月”。阜阳市颍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据该“承诺”于2013年8月15日和曹博闻的父亲曹靓签署了协议编号为:颍州房征补字(2013)第4-130号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就评估单C34-2涉及的内容,阜阳市颍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同日和曹靓、田广萍签署了协议编号为:颍州房征补字(2013)第4-129号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和曹靓、田广萍、曹秋虹、曹柳娟签署了协议编号为:颍州房征补字(2013)第4-131号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另查明:加盖房屋时柳巧玉已从医院退休,另开设一私人诊所;柳巧玉出具“承诺”涉及的拆迁还原房屋,目前尚未交付。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证明、承诺、说明查询表、拆迁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柳巧玉于2013年8月出具的“承诺”具有赠与性质,应认定为赠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条规定属于任意撤销权不同于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和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权,其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因“承诺”涉及的拆迁还原房屋,目前尚未交付,因此原告可以撤销赠与。况且一楼房产的所有人曹东芝系曹海涛的母亲,加盖房屋时曹海涛、柳巧玉、曹靓、曹靓的妻子田广萍、曹靓和田广萍的儿子曹博闻共同生活,没有分家。柳巧玉对涉案房产不享有全部的所有权,不能单独处分该财产,对原告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3年8月原告赠与被告曹博闻拆迁置换房屋的“承诺”。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人民陪审员  贾培良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