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XX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156号原告李XX,男,汉族,1955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社区洲石公路旁。法定代表人李一鸣,该所所长。原告李XX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入所搜身时,对原告随身携带的财物进行清点后为原告出具了保管单。但是被告在原告离所时未将保管单上的财物依法定程序发还原告。被告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依法返还其于2008年8月29日晚所保管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全部财物(见“保管单”);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羁押期间被告对其财产采取的措施,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如果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刑事赔偿。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 珠代理审判员 张 庆 平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渊博(兼)书 记 员 黄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