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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樊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2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云,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平塘县通州镇通星村龙井(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栾辞玲,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云及其辩护人栾辞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樊云伙同孟金国、杨承松(后两人已判刑)携带工具窜到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永盛大街32号五楼伺机盗窃。樊云等人撬开被害人王某居住的五楼大门进入房内,将房间内的一个保险柜(内有现金约35万元,七个黄金龙凤手镯(约价值7.7万元),八条黄金项链(约价值5.8万元),一批黄金珠粒(约价值1.3万元),钻石铂金戒指一枚(约价值5500元),五枚黄金戒指(约价值1.5元),八条黄金手链(约价值3.6万元),一个黄金玉佛(约价值1.5万元),十三个纯银古银币等其他物件)盗走。作案后,樊云等三人带着盗得的保险柜乘坐出租车逃往东莞市塘厦镇。途中,樊云联系黄某乙(已判刑)来接应,黄驾驶其小面包车(粤S×××××)搭载樊云等人来到黄经营的顺风水店内。在店内,孟某甲等人用工具将保险柜撬开一层,发现里面有大量现金。黄某乙知道保险箱是盗窃所得,带领孟金国等人将保险柜转移到吴永志(已判刑)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沙湖村的养鸡场里。孟某甲等人叫吴某帮忙看风,将保险柜的里层撬开,又发现大量的金某。随后,孟某甲、杨某甲松、樊云、黄某乙共同分赃,吴某知道保险箱是盗窃所得参与分赃。2012年12月7日,孟某甲、杨某甲松将分得的黄金首饰卖给东莞市塘厦镇粤广首饰加工店老板张某甲,得赃款约5万元。案发后,部分财物已起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价格核定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张某甲等证人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黄金戒指等物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樊云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樊云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樊云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其盗取的现金应为229580元,且未盗取黄金粒、钻石铂金戒指及纯银古银币等物品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盗现金应为229580元;2.指控的被盗物品中黄金粒、钻石铂金戒指及纯银古银币等物品樊云等人未盗取;3.被盗物品中有部分已追回;4.樊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樊云伙同孟金国、杨承松(后两人已判刑)携带工具窜到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永盛大街32号五楼伺机盗窃。樊云等人撬开被害人王某居住的五楼大门进入房内,将房间内的一个保险柜(内有现金约35万元,七个黄金龙凤手镯(约价值7.7万元),八条黄金项链(约价值5.8万元),一批黄金珠粒(约价值1.3万元),钻石铂金戒指一枚(约价值5500元),五枚黄金戒指(约价值1.5元),八条黄金手链(约价值3.6万元),一个黄金玉佛(约价值1.5万元),十三个纯银古银币等其他物件)盗走。作案后,樊云等三人带着盗得的保险柜乘坐出租车逃往东莞市塘厦镇。途中,樊云联系黄某乙(已判刑)来接应,黄驾驶其小面包车(粤S×××××)搭载樊云等人来到黄经营的顺风水店内。在店内,孟某甲等人用工具将保险柜撬开一层,发现里面有大量现金。黄某乙知道保险箱是盗窃所得,带领孟金国等人将保险柜转移到吴永志(已判刑)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沙湖村的养鸡场里。孟某甲等人叫吴某帮忙看风,将保险柜的里层撬开,又发现大量的金某。随后,孟某甲、杨某甲松、樊云、黄某乙共同分赃,吴某知道保险箱是盗窃所得参与分赃。2012年12月7日,孟某甲、杨某甲松将分得的黄金首饰卖给东莞市塘厦镇粤广首饰加工店老板张某甲,得赃款约5万元。案发后,部分财物已起获。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面包车一辆、黄金戒指三个、黄金手镯两个、人民币20580元等物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保管说明、收条、谅解书、判决书等书证,视频监控录像一份,证人张某丙、郑某、孟某丙、杨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及张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樊云的供述,同案犯孟某甲、杨某甲松、黄某乙、吴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樊云及其辩护人对本案被盗现金及物品提出的异议,经查,本案被盗财物,被害人在被盗后及时某,并对此作出了陈述,按一般常理及生活经验,被害人对其掌控的财物有较为清楚的认识,另同案犯孟某甲等人对盗取的现金及财物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人樊云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樊云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樊云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樊云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樊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6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