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叶钰青与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钰青,屠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汾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叶钰青。被执行人屠永红。原告叶钰青与被告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的(2012)吴江汾民调初字第00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屠永红结欠原告叶钰青借款88500元,于2012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叶钰青500**元及利息28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叶钰青385**元及利息600元;二、如果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就此了结,不再有任何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屠永红承担,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直接给付原告叶钰青,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屠永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叶钰青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1154元,执行费1117元。同日,本案即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屠永红名下只有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工资卡可供执行,卡号为62×××92,已被我院冻结。本院又向苏州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屠永红名下有一辆车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但我院与申请执行人均无法得知其下落,故无法执行。本院另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查明登记于被执行人屠永红名下的房产有二处,一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莘西街,房产证号为莘房改000210;一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莘塔河东街,房产证号为莘塔15000708。由于上述二处房产均无土地证,因此无法评估拍卖,本院不予执行。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在2015年9月9日,本院对屠永红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帐号进行扣划,后经统一分配比率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叶钰青分得执行款5000元,并同意本院对本案余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调查材料、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申请执行人申请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的时期内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2)吴江汾民调初字第002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刘成文审 判 员 吴卫忠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