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行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驻马店正邦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正邦生物饲料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驻行终字第1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驻马店正邦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桂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新领,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振伟,该中心科长。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驻马店正邦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因公积金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大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新领、委托代理人张振伟、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7日对正邦公司作出驻金管决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办理离职职工住房公积金补缴及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登记手续,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处罚:1、为单位离职职工补缴公积金二十四万六千六百七十七元六角三分;2、你单位接到驻金管责限字(2014)第003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拒不开户缴存的行为,处以人民币三万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被告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接到驻马店正邦生物饲料有限公司30名离职职工的(关于申请责令正邦公司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补交住房公积金)投诉后,于2014年4月11日对该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发现该公司未有为投诉的30名离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及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登记手续,随即于当月23日下发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限令该企业为离职职工补交职工住房公积金及设立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登记手续,该公司没有依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法定义务。也未向被告报送30名离职职工的工资情况,被告根据30名离职职工入职、离职时间、工作年限,按照驻马店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正邦公司应为30名离职职工缴纳公积金246677.63元。同年6月26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公司提出申辩,被告对其申辩予以回复。2014年7月7日,被告对正邦公司作出驻金管决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办理离职职工住房公积金补缴及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登记手续,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处罚:1、为单位离职职工补缴公积金二十四万六千六百七十七元六角三分;2、你单位接到驻金管责限字(2014)第003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拒不开户缴存的行为,处以人民币三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正邦公司认可30名离职职工是本单位职工,承认未有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管理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及行政执法工作,有职权对正邦公司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作出行政处罚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单位30名离职职工的投诉后,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要求原告自行整改,在原告未有整改的情况下,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审查了原告的申辩意见后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予以支持。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你单位接到驻金管责限字(2014)第003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拒不开户缴存的行为,处以人民币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因原告至今没有为在职职工办理缴存登记,属于事实,开庭中原告认可,该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认为离职职工已与其单位签订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已经约定各项费用全部结清,再无遗漏事项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公积金是强制性规定,原告虽与离职职工约定“再无遗漏事项”,但是该约定不能免除原告依法负有为30名离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原告提出被告在一审时只提交了申请书,对于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未向法庭递交,本次提交的证据是事后收集的问题。通过查阅原审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原审时被告当庭出示了30名离职职工入职、离职时间、工作年限、劳动合同及计算标准等证据材料,并非是作出该行政行为后收集的,原告该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驻马店正邦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驻金管决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正邦公司不服,上诉称:一、驻金管决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二、上诉人与离职工签订有离职协议,协议已经约定将包括住房公积金在内的所有权益一次解决完毕;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未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驻金管决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为三十名职工缴纳公积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正确。二、离职协议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上诉人已认可三十名离职工是其职工,且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追加第三人已无必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正邦公司未有为三十名离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和为在职职工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的事实清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公积金是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离职职工的协议不能免除上诉人依法负有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责令限期缴存的通知后,未办理缴存登记且未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被上诉人依据驻马店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正邦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曙光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