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姬连贵与被告杜改焕、吴春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连贵,杜改焕,吴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姬连贵,男。被告:杜改焕,女。被告:吴春雷,男。原告姬连贵与被告杜改焕、吴春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连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杜改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杜改焕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都认识,被告杜改焕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钱,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杜改焕卡上转入24万元,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还了部分款,至2013年2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17万元,被告杜改焕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2月10日至款还清之日为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2月10日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杜改焕借原告姬连贵现金17万元的事实。2、证人姬某、马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告向被告杜改焕银行卡转账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被告吴春雷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被告杜改焕系其前妻,二被告于2007年办理结婚证,后来结婚证丢了,2014年4、5月份补办结婚证并于2014年11月份左右协议离婚。现在联系不上杜改焕,借款的事不清楚,原告没有找我要过钱。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实二被告婚姻登记情况。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0日,被告杜改焕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姬连贵现金拾柒万元。借款人:杜改焕2013.2.10号”,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2006年4月29日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2月12日在镇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借原告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原告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改焕、吴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连贵1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珂审 判 员 张春志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