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伍某甲与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伍某甲。被告屠某。原告伍某甲诉被告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永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所生孩子伍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因现在生活水平提高,孩子还小,每月花费大过于其收入,实在难以支付,现要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等及其他费用1200元。被告屠某辩称,孩子伍某乙系其所生是事实,2011年的时候法院调解由其支付抚养费600元,其都是按时支付的,其也同意给孩子增加一点抚养费,但其现身体多病,所居住的条件差,另外其还需抚养另外一个孩子,所以其工资不能再承担更多的伍某乙的抚养费,只能每月增加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甲与被告屠某于2004年认识后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伍某乙,2011年3月22日,经平坝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伍某甲与被告屠某同居期间所生男孩伍某乙(5岁),由原告伍某甲抚养,被告屠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此款从2011年4月1日起给付。”伍某甲现无稳定的收入来源,无房居住。屠某于2011年6月经诊断患有××,2015年5月19日,经贵航三O三医院对屠某进行体检,屠志有脂肪肝,肝功能异常,尿酸、血糖、胆因醇偏高等症状。另查明,屠某系安顺市平坝区财政局鼓楼街道办事处分局正式职工,其月工资收入为464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平坝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天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体检表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应当承担子女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对原告以其无稳定的收入来源,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孩子生活基本需要,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综合考虑伍某乙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被告经检查患有××的症状及其收入情况,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按照屠某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确定伍某乙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伍某乙抚养费920元至伍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伍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钟永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竣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