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丙军与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军,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刘丙军,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51429-6。住所地:山东省沂南经济开发区绿源路。法定代表人:于兆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丙军诉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兰贵、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丙军诉称:2012年,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建设钢结构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1万元,被告已支付10.2万元。同年10月14日,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工程款结算转让协议,将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故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0.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属实,但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因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兆利的弟弟于兆宏已经将一辆本田轿车(鲁QR30**号)抵顶部分工程款,抵顶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而且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转让协议书是2012年10月14日,协议履行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丙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工程款结算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经三方协商,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常彬将被告的结算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刘丙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建设钢结构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1万元。同年10月14日,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工程款结算转让协议,将结算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支付10.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8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同时,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欠第三人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款41万元,经第三人与原、被告协商,第三人将其在被告处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款结算转让协议书为依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予清偿。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刘丙军要求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虽然辩称曾以丰田轿车抵顶部分工程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虽然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但自签订工程款结算转让协议书后,被告又支付部分工程款,因被告未能提供支付工程款的明细,不能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丙军支付欠款30.8万元;二、驳回原告刘丙军要求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来源: